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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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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民初8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朱XX,女,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010441553。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代收人卫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74126XXXX。
代表人:孙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庞XX,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
原告朱XX诉被告、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38896.81元中的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18896.8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赔偿,计47558.65元,合计167558.65元;2.被告庞XX对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损失为238896.81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XX、被告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伤情:2017年10月2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芦庵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芦庵线4KM+530M处左转弯驶入西侧机动车道时,与沿芦庵线机动车道由北往南由被告庞XX驾驶的豫U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446.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346.91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浙0282民初12944号案件中已主张过第一次住院期间(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伙食费,且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重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为1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
五、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22.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268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53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慈溪,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宁波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905.60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7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为35日,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认定原告护理费11053.44元。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树兰医院等医院求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十、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十二、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67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十四、有关车辆保险及其他情况:豫U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7年11月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本院作出(2017)浙0282民初129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庞XX在该案中已支付原告46001.6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庞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庞XX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46.91元、残疾赔偿金13268元、误工费34905.60元、护理费110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80303.95元的40%,计32121.58元,以上两项合计142121.58元。被告庞XX赔偿原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的损失鉴定费2600元的40%,计1040元。至于非医保用药及被告庞XX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二被告可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14212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庞XX赔偿原告朱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1元,减半收取1725.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158.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56元,被告庞XX负担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XXX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智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蔡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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