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甲与何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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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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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民初3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朱X甲,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何X,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9492XXXX),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15号;剧院路55号(凯玛大厦)<1-2>、<3-1>。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X甲与被告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甲以其与被告何X驾驶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车牌号为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一、要求被告何X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3269.10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提供发票的金额为36022.46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称的因欠医疗费而未开具发票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何X已支付了部分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以核减。原告自身系主要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应按照国产的标准计算,每5年更换一次,计算20年共4次。对于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前原告所有的工资收入计算平均工资,误工天数应按每个月30天计算,共计512天。原告仅提供户口簿,无法证明原告父亲需要抚养,且无法证明原告父亲的抚养义务人人数,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已赔付原告部分款项,由保险公司于其自行理直。
被告何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60000元,并支付护理费9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9年4月17日23时50分许,原告朱X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杭州湾大道与滨海一路路口处往南左转弯时,右车身与沿滨海一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由何X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
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X甲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何X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三、就医及司法鉴定结论
原告伤后前往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皮肤撕脱、右下肢胫前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踝关节离断伤伴复合组织缺损、右第二跖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74天后出院。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月5日出院。2019年4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6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6月12日出院。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踝关节离断伤,经多次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现遗留右小腿踝关节以上缺失,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为七级,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240日。
四、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
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补交住院费通知单及病人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9737.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151天,本院按10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
3.营养费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107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父亲朱伯春于其有二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478.40元(36712*16*40%÷2),原告主张117475.40元,本院予以认定。
6.护理费
原告住院共计151天,其中被告何X按180元/天支付50天的护理费共9000元。其余10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193.92元/天(70780/365)计算,共计19585.9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间共计240日,出院后的护理按照住院护理的50%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8629元。原告护理费共计37214.92元。
7.误工费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受伤之日止鉴定之前一日,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受伤,鉴定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故原告的误工期为5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工资3749.36元/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4988.91元(520*3749.36/30)。
8.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交通费
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0元。
10.鉴定费
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支出1900元。
11.辅助器具费
原告因残需要辅助器具,费用应按普通适用器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费用315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一个更换周期,维修费用系其价格的10%-20%。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42550元【7*31500*(1+10%)】。
综上,本院认定各项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797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1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75.40元、护理费37214.92元、误工费6498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2550元,总计1259238.76元。
五、其他查明的情况
事故车辆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何X赔偿原告69000元,其中9000元为支付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何X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何X应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139238.76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41771.63元,扣减被告何X已赔付的69000元,尚应赔付272771.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险保险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何X已赔付的69000元可由保险公司与其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甲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甲272771.63元,共计392771.63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382771.6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X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1元,减半收取计3800.50元,由原告朱X甲负担33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黄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