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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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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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30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X,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XX、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2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被上诉人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晁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晁X驾驶豫J×××××号车与葛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葛XX受伤。事故发生后葛XX二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豫09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葛XX及案外人侣绍森各项损失21468.25元;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0922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葛XX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2641.26元。现葛XX二次治疗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某保险公司前期已赔偿完毕葛XX各项损失,且已赔付伤残赔偿金,评定伤残即意味着治疗终结,故本次费用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葛XX辩称,2018年3月6日,葛XX等三人被晁X驾驶的豫J0OL213号车撞伤,经清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晁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XX等三人无责任。因葛XX等三人的家庭经济生活非常困难,××花费全部是借款,为维持后续的治疗周期,故分三次起诉,以缓解葛XX等三人的家庭经济生活压力。此次,一审法院审理的是葛XX的二次手术费用,即取出骨折钢板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仍属于治疗过程中的环节,理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晁X未到庭答辩。
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晁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277.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8时许,在清丰县里城线纸房乡李家庄村路口处,晁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ד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李家庄村口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里城线自西向东行驶的葛XX驾驶的“轻鹿”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葛XX受伤,葛XX所有的“轻鹿”牌三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晁X负事故全部责任,葛XX无责任。晁X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驶豫J××××ד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晁X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
葛XX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8月1日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豫09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葛XX及案外人佀绍森各项损失21486.25元;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0922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葛XX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2641.26元。
葛XX于2019年10月21日以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入住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032.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X负事故全部责任,葛XX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葛XX造成的损失,晁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晁X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晁X承担赔偿责任。
葛XX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葛XX请求的医疗费5032.43元,有有效票据为凭,对葛XX的医疗费5032.43元,予以支持。
2、关于葛XX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葛XX是按照住院9天依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的,葛XX请求适当,予以支持。
3、关于葛XX请求的营养费180元,葛XX是按照住院9天天每天20元的标准请求的,葛XX请求适当,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5662.43元,因交强险限额已用完,该项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葛XX请求的误工费1092.60元,葛XX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4314元/年标准计算9天请求的。葛XX请求适当,予以支持。
2、关于葛XX请求的护理费2252.52元,葛XX是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标准计算9天按2人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葛XX请求护理费的标准及天数正确,全部按2人护理与长期医嘱记录单不符,认定葛XX按2人护理的天数为6天,其余3天应按1人护理,葛XX请求的护理费应为1877.10元,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葛XX请求的交通费270元,根据葛XX的病情、住院天数及居住地点等,酌定为180元,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3149.7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赔偿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12.13元。
关于诉讼费,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XX各项损失共计8812.13元;二、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晁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晁X应对本案事故给葛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葛XX本次主张的系因本案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取出骨折钢板固定物的医疗费用,该费用未超出晁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赔付了伤残赔偿金意味着治疗终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