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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22商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3民初172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商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XXXX。
负责人: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市浩天信和(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1108.1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XX在昆山市XX厂区内通道发生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因赔偿事宜,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本案中垫付了7000元,其中一张5000元的收条,2000元没有收条。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XX在昆山市XX厂区内通道发生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张XX垫付7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32天,医疗费金额为46746.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一年,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父亲商士元(1942年3月1日生)有子女5人。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XX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张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X负担。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6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6768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306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822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XX垫付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扣除返还被告张XX的7000元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122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商XX1912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商XX指定收款账号:62×××43,开户行:交通银行昆山分行,户名:商XX)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XX垫付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XX指定收款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张X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沈 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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