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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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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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民终18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本溪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本溪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2、诉讼费用由马XX、刘X负担。事实及理由:1、马XX右肩袖肌腱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相关费用;2、马XX住院天数过长,超出合理范围,合理天数大概在60至100天之间,对扩大损失部分应予扣除。
马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刘X未予答辩。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X、人保财险本溪市分公司赔偿马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修车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14606.05元,诉讼费由刘X、人保财险本溪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日14时,刘X驾驶辽EXXXXX号小型轿车,由桓仁县人民医院驶往桓仁镇客运站方向,行至桓仁镇长白山医院门前路口路段,疏忽瞭望,未按规定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直行的马XX驾驶的违反交通标志、逾期未检验的辽E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马XX受伤、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XX被送到桓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闭合粉碎骨折等。住院治疗2天,于2017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予以办理。出院当日马XX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1天,于2017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于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支持治疗,按时换药、拆线。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当日马XX入桓仁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术后等。住院491日,于2018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者要求到沈阳进一步治疗,予以办理出院,病情变化随诊。2018年8月20日,马XX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右肩袖肌腱损伤等。住院5天,于2018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肩关节支具固定至少2个月,出院后继续康复锻炼,注意休息,避免外伤等。出院当日入桓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袖撕裂修补术后。住院122天,于2018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对症治疗,一个月来院复查,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55590.45元。马XX为城镇户口,系桓仁世忠酒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送啤酒工作。2019年5月9日,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XX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预估为一万二千元。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E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X驾驶辽EXXXXX号小型轿车,疏忽瞭望,未按规定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直行的马XX驾驶的违反交通标志、逾期未检验的辽E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马XX受伤、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刘X应承担70%民事责任,马XX应承担30%民事责任。(二)马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27587.45元。1、医疗费。马X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5590.45元,为合理花费。2、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桓仁每天30元、沈阳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9250元。3、护理费。马XX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每天115.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2880.5元。转院去沈阳产生陪护费6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合计73480.5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有正规票据证明,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338元。5、交通费。支持沈阳治疗、复查的交通费3200元,支持沈阳复查的住宿费250元。6、误工费。马XX工作单位,无工资表证明具体收入,依据马XX具体从事工作内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5.5元给付误工费,住院631天、休养30天的误工费为76345.5元。7、残疾赔偿金。马XX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993元计算,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9986元。8、复印费227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有正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发生事故时,马XX车上装载的啤酒损坏,其要求1800元货物损失,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2000元,予以支持。另支持二次手术期间(以20天计)的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2310元,合计5220元。11、此起事故,马XX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根据其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三)马XX在肇事车辆辽E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护理费3251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啤酒损失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5360.45元(剩余医疗费145590.45元、伙食补助费19850元、剩余护理费43276.5元、误工费78655.5元、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8元、剩余财产损失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213752.31元。复印费227元由刘X给付马XX70%为158.9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马XX335752.31元,刘X给付158.9元。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马XX损失,故免除刘X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XX赔偿款335752.31元;二、刘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XX15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鉴定费用2020元合计8356元(原告马XX预交),由被告刘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XX右肩袖肌腱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住院天数是否合理。关于因果关系。马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其损伤部位在右肩。虽然其最初入院诊断并无右肩袖肌腱损伤的记载,但依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右肩袖肌腱损伤的可能性。人保财险本溪市分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XX右肩袖肌腱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天数。马XX于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8月19日在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491天,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认定存在过度医疗。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定该次合理住院天数为100天,超出该期限的床位费11426元(30元/天X239天+28元/天X152天)、取暖费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30元(30元/天X391天)、护理费45160.5元(115.5元/天X391天)合计69311.5元应予扣除。马XX其他治疗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人保财险本溪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马XX赔偿款二十八万七千二百三十四元二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三十六元、鉴定费用二千零二十元合计八千三百五十六元(马XX预交),由刘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三十六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三十六元,马XX负担一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张艳玲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鞠腊梅
书记员刘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