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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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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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民终3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主要负责人:朱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2.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则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X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故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杜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李X应当负事故的70%的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与法律相悖。
杜XX、李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X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37442.9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纳入交强险先予赔付。一审诉讼过程中,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杜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X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55665元,原告保留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纳入交强险先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18时52分,被告李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临牛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临牛线邵临东路106号前时,因疏忽大意,与由南往北横过邵临东路的行人原告杜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停在现场,驾驶员李X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8】第33108220188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道路上行人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对此交通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杜XX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XX被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下肢皮肤裂伤等。住院55天。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并出具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18】临鉴字第11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杜XX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枕部、两侧小脑幕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右侧颞骨骨折等。1.其损伤后遗症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知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在住院时间在内;其后期具体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参照医院医疗证明酌情确定。原告杜XX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原告杜XX因本次交通事故,结合原告杜XX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事实,被告李X、某保险公司的辩称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8881.59元(含重新鉴定增加的医疗费804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20335.01元;2.残疾赔偿金。(1)原告杜XX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与其儿子杜岳青系同一户,其儿子杜岳青在台州市路桥区滨河佳苑小区购有商品房;(2)原告杜XX户籍所在地临海市,该村在临海市城乡划分代码为112,为城乡结合区。综合上述两点,原告杜XX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55574元年X16年X20%)177836.80元;3.护理费。原告杜XX经鉴定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住院55天,护理费为(182元/天X55天+91元/天X65天)15925元;4.误工费。因原告杜XX已超过60周岁,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杜XX符合规定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杜XX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杜XX住院及二次鉴定,交通费酌情455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杜XX伤残等级酌情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给予(30元/天X55天)165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杜XX为精神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9.鉴定费。原告杜XX第一次伤残鉴定和护理时间、营养期间评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合计原告杜XX损失266348.39元。本案肇理车辆浙JXXXXX号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责任保额为1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杜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杜XX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申请重新评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进行重新鉴定(评定),结论与原告杜XX提供的由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的鉴定意相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评估)费2860元和910元,合计377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李X申请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李X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非被告李X本人所签。被告李X预付鉴定费437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向原告杜XX垫付医疗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李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的抗辩意见,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3日18时52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弃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25分向交警部门投案,23时44分呼气酒精测试,经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结果为李X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本案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原告杜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6348.39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李X投保浙JXXXXX号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时,未告知免责条款,故被告李X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上述损失,其中医疗部分损失为:1、医疗费5888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给予1650元;3、营养费600元。合计61131.59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护理费15925元;2、残疾赔偿金177836.80元;3、交通费455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00216.80元。另有鉴定费损失5000元。上述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杜XX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其他部分计146348.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0%,即131713.55元,其中被告李X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杜XX60000元,从中予以扣减,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X。即被告某保险公司继续赔偿原告杜XX赔偿款71713.55元。另有10%由原告杜XX自行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杜XX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评定)的鉴定费37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李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李X所签,进行鉴定的鉴定费43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杜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1713.55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X垫付款600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X鉴定费4370元。以上四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保留原告杜XX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害赔偿的后续费用的诉权。六、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计7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免除了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说明义务,但保险人仍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否则前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李X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但案涉商业保险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非李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李X履行了免责事由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即使李X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前述免责条款亦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一审判决按照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责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海波
审判员 梅矫健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胡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