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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1民终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9楼。
负责人苏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蒋志勇,浙江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军,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8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8日,刘XX驾驶电动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与徐军驾驶浙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X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6310元(无伙食费,含非医保用药1000元)。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受刘XX委托鉴定于2018年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刘XX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受刘XX委托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刘XX因本次事故构成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刘XX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14日,刘XX在杭州市余杭区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刘XX与曹广科育有曹梓轩(男)、曹梓颖(女)。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徐军登记所有,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10月26日,刘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徐军赔偿刘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10元、护理费462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误工费13860元、鉴定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1025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3360.6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军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刘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徐军赔偿刘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1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误工费16380元、鉴定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11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1915元,按责赔偿152262元,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徐军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样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6310元(含非医保用药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50元/天计算7天);3、营养费1500元(按50元/天计算30天);4、残疾赔偿金161315元,其中刘XX残疾赔偿金111148元(按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曹梓轩(男)、曹梓颖(女)被扶养人生活费50167元;5、误工费16380元(刘XX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5460元(刘XX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根据刘XX就医情况酌情支持);9、财产损失酌情支持300元;合计193915元。本案具体赔付为: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846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182元[(193915-118460)X0.4]。综上,刘XX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1184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301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刘XX负担40元;徐军负担1632元。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材料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脑震荡、头皮出血等症状,被上诉人只住院7天,足见本次事故撞击力度不大,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过多的损伤,不太可能构成十级伤残。二、从司法鉴定角度来讲,根据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脑震荡、头皮出血不具备构成器质性精神障碍的病理基础。三、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后对被上诉人进行寻访调查,发现被上诉人完全能够正常工作,具备社会活动能力,思维并未受到事故影响,与常人无异,对于上述寻访过程,上诉人已经拍摄录像并且提交给法院。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的表现不足以反映真实情况,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不足以令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161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内承担被上诉人损失306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受到伤害构成残疾,理应得到赔偿。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按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应上诉人申请出庭,证明鉴定结论的合法合理性。以上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作出判决有理有据。上诉人仅凭住院材料及自行调查情况,主观臆测被上诉人伤情,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等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徐军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审理并进行判决。
原审被告徐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上诉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昱
审判员 周志军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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