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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702民初2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周XX,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乙,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XX,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96493XXXX。
负责人:郑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为与被告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2208.8元。2.被告戴XX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被告戴XX驾驶其所有的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婺城区白汤下线蒋堂加油站路段,与原告周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戴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浙GXXXXX号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
被告戴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原告车损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3.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戴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戴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替代戴XX直接向原告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戴XX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1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96元、误工费22606.20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51708.80元。原告关于车损5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共计49808.80元。
二、由被告戴XX赔偿原告周XX190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俞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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