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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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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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0民终26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楼2层2-F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97609XXXX。
负责人: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远雁,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1,男,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理人:陈X2,女,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陈X1母亲。
委托代理人罗树建,男,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611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再敏(公司职工),男,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1,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理人:李X2,男,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2,男,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李X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XX,女,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李X1母亲。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召集本案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质询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陈X1住院天数为20天,一审支持25天的护理费属误算;2、被上诉人陈X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应支持其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支付另一伤者李X1的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因此,请求改判上诉人只赔偿被上诉人陈X1护理费2639.20元(20天)。
被上诉人陈X1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1、李X2、凌XX答辩称由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由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原告陈X1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341.25元,护理费145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27.84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9837.25元,扣除被告鼎诚公交公司已经支付4000元,还有经济损失58581.62元;2.请求责令被告鼎和保险百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所在单位即被告鼎诚公交公司、被告李X1按事故责任比例即各5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X2、凌XX对被告李X1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5日21时50分,被告刘XX驾驶鼎诚公交公司的桂LX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东笋路由右江区往阳圩镇方向行驶,被告李X1无证驾驶其父亲李X2套牌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案外人零腾达对向行驶,超限速达74km/h,双方于国道323线1515km+500m(东笋加油站)路段时,因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左转弯往加油站行驶时未让直行的李X1所驾驶的摩托车先行,造成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零腾达、李X1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定:刘XX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李X1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零腾达、陈X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1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左手软组织挫裂伤;4.左足软组织挫裂伤;5.左足舟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病倒分型:A型。2018年4月3日,陈X1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6528.54元(8696.93元+7831.61元),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018年4月16日至4月28日,陈X1入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35509.64元。鼎诚公交公司先后为陈X1垫付医疗费用12696.93元。
另查明,鼎诚公交公司系桂LXX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刘XX系该公司的司机。2017年5月30日,鼎诚公交公司在鼎和保险百色公司为桂LXXXXX大型普通客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X1、李X2、凌XX未提供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投保信息。陈X2系原告陈X1的母亲,事发时,陈X1年满14周岁;被告李X2、凌XX系被告李X1的父母亲,事发时,被告李X1年满14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辆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之后,保险方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诚公交公司系桂LXX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虽驾驶员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被告李X1承担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之责任不同等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单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而应当从损害的行为、后果、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包含搭乘人员即原告的个人意识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X1是相互认识的未成年人,以原告年龄的认知,其应当知道被告李X1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能力,搭乘存在可能受损害的风险意识,但原告仍然搭乘,现发生了损害后果,因此原告对自身受损害有一定过错,另其监护人即母亲亦应承担一定的监护不力责任。综上,该院确定被告刘XX、鼎诚公交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X1的监护人暨被告李X2、凌XX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根据“2019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条款以及原告身份性质确认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为52038.18元,护理费48166元/年÷365天X25天=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0天=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32元X2天X2人=5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已支出该交通费,故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损失共计57866.18元,被告鼎和保险百色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47866.18元,由被告刘XX、鼎诚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146.47元,已垫付12696.93元,尚需支付6449.54元;由被告李X1、李X2、凌XX共同赔偿40%即19146.47元,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即9573.24元。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桂LXXX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1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000元;二、由被告刘XX、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X1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449.54元;三、被告李X1、李X2、凌XX共同赔偿原告陈X1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9146.47元;四、驳回原告陈X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陈X1负担197元,被告刘XX、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李X1、李X2、凌XX负担150元。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转账回单,拟证实其已于2018年3月27日向百色市人民医院转账1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另一伤者李X1的医疗费用,该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
被上诉人陈X1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客观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用于李X1的,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凌XX质证承认其子李X1住院期间确实收到10000元的医疗费用,但不确定是谁支付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确实已经支付了李X1医疗费用10000元,与本案有关,可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明确,可以采信。被上诉人陈X1虽然只住院20天,但第一次治疗出院时医院的医嘱是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其在家十几天后再次入院治疗,说明其伤情较重仍需人护理,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多支持5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其住院期间,家属往返照顾自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一审据此酌情支持528元亦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这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的划分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本案另一伤者李X1的医疗费用10000元,该限额已经用尽。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陈X1的经济损失共计57866.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3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28元,共计3828元;剩余部分54038.18元,由被上诉人李X1、李X2、凌XX与被上诉人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刘XX各赔偿40%即21615.27元;其中,被上诉人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已给付12696.93元,尚需给付8918.34元。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赔偿计算部分发生变更,本院对此予以变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但其在一审怠于举证造成二审变更一审判决,因此,二审诉讼费用仍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桂LXXX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陈X1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828元;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三、由被上诉人刘XX、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X1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1615.27元,其已给付12696.93元,尚需给付8918.34元;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李X1、李X2、凌XX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陈X1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1615.27元;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上诉人陈X1负担197元,被上诉人刘XX、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李X1、李X2、凌XX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马崧翔
审判员 罗翠航
二〇二〇年一月XX日
书记员 黄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