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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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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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2民初49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光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从XX,男,汉族,住光山县。
法定监护人:从宝,男,汉族,住光山县,系从XX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2191XXXX。
负责人:王XX,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从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84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李XX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撞上过马路的原告从XX,致其受伤。光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责任期间,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李XX辩称,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垫付原告7500元,要求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司机及车辆的证照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李XX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撞上过马路的原告从XX,致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18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2420190020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从XX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相关费医疗费3553.44元+2751.01元+243.20元=6547.65元。2019年8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紫弦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所[2019]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从XX的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鉴定费723元。
另查明,豫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有效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XX垫付原告费用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监护人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李XX的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及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李XX提交转账凭证3张。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审查,“第41152242019002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信紫弦所[2019]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在程序及适用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属非医保范围及属不合理性损失,故其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了核定损失所必须,参照有关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6547.65元;2、营养费90日×20元/日=18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日×50元/日=900元;4、护理费39522元/年÷365日/年×60日=6496.77元;5、鉴定费723.60元;6、交通费18日×20元/日=360元。上述六项合计16828.02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从XX各项损失1682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直接向原告从XX法定监护人从宝个人账户支付10058.02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44);
二、被告李XX垫付款7000元,扣除应当承担诉讼费230元,余额67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退还(直接支付李XX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支行白雀分理处,账号:62×××25);
三、驳回原告从XX其他及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