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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张梦XX与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3民初170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张X1,男,2017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张X2,女,201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三原告。
被告:程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7XXXX。
负责人:陆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XX、张X1、张X2与被告程X、常熟金象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李XX、张X1、张X2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金象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XX、张X1、张X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张X1、张X2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损失合计684689.8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3日,张X3与被告程X在XX线(XX道)22公里500米(昆山市XX道路口处)发生事故,造成张X3倒地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X3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程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赔偿事宜,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程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本案中没有垫付,我是被告常熟金象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被告常熟金象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垫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医药费,事发时,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商业险应增扣10%。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张X3与被告程X在XX线(XX道)22公里500米(昆山市XX道路口处)发生事故,造成张X3倒地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X3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X驾驶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中张X3亲属继承人为其配偶李XX、儿子张X1、女儿张X2。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程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3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3驾驶非机动车,被告程X驾驶机动车,故被告程X责任比例为35%。事发时被告程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854元,亲属误工费、交通、住宿费5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011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911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35%的比例赔偿48691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合计赔偿59691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张X1、张X25969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李XX、张X1、张X2指定收款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尹集分理处,户名:李X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李XX、张X1、张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沈 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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