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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金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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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129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施XX,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金华市金东区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X甲,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送达地址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主要负责人:金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施XX与被告金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金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274.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被告金X甲驾驶浙GXXXXX小型轿车沿金衢路由东向西行驶,13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金衢路姜山头中石化加油站右转弯,与同向直行的罗文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文忠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施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GXXXXX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金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文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施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救治,治疗结束后留有严重的后遗症。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但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金X甲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本人所有的,投保于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浙GXXX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司愿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主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愿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发票核实,并在交强险1万元外的费用扣除8%的非医保费用;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的伤残系数不足,按5折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核实相应承担义务的人数,原告母亲年满68周岁,应按12年计算;原告女儿的抚养费请原告提供相应的说明;抚养费也应根据相应的伤残等级5折计算;误工费认可150天;护理时间无异议;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连门诊共花去医疗费62015.36元。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浙GXXXXX小型轿车属金X甲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母亲王苏琴(1951年9月13日)共生育3个子女(包括原告),父亲已去世多年。原告夫妻生有一女范奕(2011年1月28日出生)。原告与罗文忠之间的赔偿事宜已自行协商处理,罗文忠自愿放弃对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理赔。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金X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罗文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罗文忠之间的赔偿事宜已自行协商处理,故本应由罗文忠承担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事项已经司法鉴定,应予确认。至定残之日,原告母亲王苏琴已年满68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算12年,按抚养人数3人计算;女儿范奕已年满8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算10年,按抚养人数2人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损失25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确认。原告对其他经济损失的计算合法有据,也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0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2606.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8203.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3.9元,其中母亲11788.4元、女儿147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7535.46元。因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1万元,故对超过部分,本院酌定按5%的比例计取非医保费用2600.77元。对该部分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1900元,因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金X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可在其应赔款中抵扣。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XX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11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施XX82427.75元;
三、被告金X甲赔偿原告施XX3600.6元;
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XX负担8元,被告金X甲负担30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期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沈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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