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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8民终67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312945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被告:王X乙,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侯XX、甲及原审被告济宁玉泉物流有限公司、王X甲、王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侯X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王X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王昭承担主要责任,李根肩、王绪喜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另外,王X乙出借车辆存在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有四个主体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王X甲自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三个主体总共承担20%,这明显加重了王X甲的责任,该认定于法无据。经综合考量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照以下比例进行赔偿较为合理:王X甲承担赔偿责任的60%,李根启、王绪喜各承担15%、王X乙承担10%。二、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侯X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内素来确定。”本案中,1、交通肇事属于过失侵权,其侵害手段、危害程度较故意侵权行为要轻;2、侵权人王X甲没有因侵权行为而获利,反而因触犯刑法被判刑;3、受害人王绪喜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4、在全国范围来说,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常见,这一标准远远超过了金乡县的平均生活水平。因此,某保险公司向侯XX、甲赔偿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公平合理。
侯X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机动车事故中,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存在严重过错,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某保险公司提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理由不当。侯XX、甲因王绪喜去世遭受重大精神打击,导致侯XX精神失常需要大量精神药物治疗,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是正确的。
王X乙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分配责任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宁玉泉物流有限公司、王X甲未作陈述。
侯X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9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王X甲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违法行为相比李根启、王绪喜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牵引故障车以及李根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根启、王绪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根启、甲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8年9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受害人王绪喜于原告侯XX系王绪喜之妻,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甲。王绪喜于2018年6月13日在金乡县殡葬管理所火化,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整形费1200元、穿衣费800元、遗体处置服务费1180元、遗体火化服务费530元、丧葬用品3290元。金乡县卜集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村民王绪喜因交通事故死亡回村发丧入土招待亲朋共计59000元。受害人王绪喜于2012年8月2日购买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乡县。金乡县金乡街道春秋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绪喜长期在该社区居住,并在菜市场从事蔬菜、调料生意。原告提交的历月电费明细记载,王绪喜名下5号楼1单元501室自2017年1月起电费正常;天然气缴费明细证实自2016年11月27日开始缴费。被告王X甲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王X甲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保额2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告王X乙系王绪喜及李根启驾驶的两辆无牌拖拉机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该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王X乙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根启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8)鲁0828民初4357号案中查明李根启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20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9900元;5、护理费5040元;6、残疾赔偿金323743.2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侯XX、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本案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被告王X乙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金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甲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以致与前车发生追尾相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80%责任;原告李根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牵引故障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10%责任;受害人王绪喜无证驾驶无牌被牵引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亦有一定过错,承担5%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王X乙作为受害人王绪喜所驾拖拉机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知道王绪喜未取得驾驶资格,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事故5%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根启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X乙作为该拖拉机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X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王X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王X甲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X甲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足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侯XX、甲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王绪喜已在金乡县城区长期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6789元/年×20年=735780元。2、丧葬费:31781元。原告按照其所在村委会证明的支出数额要求丧葬费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绪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且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共计:86786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X甲驾驶重型货车与李根启驾驶拖拉机对造成受害人王绪喜死亡均有过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867861元已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乙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足额承担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被告王X甲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李根启与王绪喜两人受到伤害,二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之和(339183.20+867861)1207044.20元超出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两受害人按损失比例确定其应得的交强险该项数额,李根启应得部分计算为110000×339183.20/1207044.20=30910.34元,本案原告侯XX、甲应得110000-30910.34=79089.66元。原告应得的交强险赔偿部分,本院认定为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100000-79089.66)20910.3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由被告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910.34×0.8=16728.2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867861-79089.66-110000-20910.34)×0.8=526288.8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的数额为:79089.66+526288.80=605378.46元。原告的诉求其他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甲及被告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537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X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672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X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甲共同负担4424元,原告侯XX、甲共同负担1976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侯XX、甲提交了金乡县××防治院开具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证明侯XX身患抑郁症。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涉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侯X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关于焦点1,根据金乡县交警大队针对涉案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王X甲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根启、王绪喜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甲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相比李根启、王绪喜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较为严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让王X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其应承担的责任,故王X甲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但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王X甲的违法行为相对于李根启、王绪喜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明显较大,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王X甲承担涉案事故80%的赔偿责任,不超出合理限度,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绪喜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给侯XX、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赔偿责任人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本案中,王X甲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为过失,且其并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绪喜、李根启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金乡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我省的审判实践,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万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侯XX、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183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与王X甲共同负担4256元,侯XX、甲共同负担2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471元,由侯XX、甲负担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海洋
审判员  张思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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