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赵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19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李XX儿子),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赵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李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2020.82元(异议金额为:63318.14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被扶养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首先,李XX已经66周岁,属于法律规定退休人员,本身已经不具备抚养他人的能力,且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其任何收入误工等类的经济上损失,没有减少被扶养人的扶养来源。其次,李XX已经年满66周岁,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补偿仅为14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20年,此补偿年限结合李XX的实际年龄已经远远超过我国平均人口的寿命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7499.14元不予认可。二、关于外购唯卡能短肽、榨汁机费用。外购唯卡能短肽5520元属于饮食及营养类物质,应包含在营养费或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榨汁机299非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李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李XX伤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唯卡能短肽是在中日联重症监护室时不能进食医生给开的处方,在医院内部指定的地点购买的。榨汁机是因为后期在重症监护室19天转出之后需要进流食,也是在医院的指导下购买的榨汁机。李XX弟弟今年60周岁,在5岁时就是小儿麻痹,一直生活不能自理,终身未婚,没有子女,耳朵听不见,没有语言表达能力,一直都是李XX在抚养,李XX出交通事故之前在一起居住,现在李XX已经无力抚养,把他送到了双阳区养老院。
赵X、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赵X与王XX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13325元,其中医疗费244403.66元,住院期间或是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1309.4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5712.94元,精神伤害抚慰金25000元,榨汁机299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7月26日7时25分许,被告赵X驾驶×××号吉利全球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交汇处北侧238公交车站点处,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X身体接触,车辆右侧与行人魏本兰身体接触,致李XX、魏本兰受伤,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X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XX、魏本兰不承担责任。×××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XX,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赵X和王XX系夫妻关系。(二)李XX住院共39天,花费住院费共计235364.34元,门诊花费3519.32元,住院期间因颅脑损伤严重,外购药品唯卡能短肽花费5520元,因吃流食需要,购买榨汁机花费299元。赵X、王XX垫付17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
(三)2018年1月3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价李XX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至于李XX的伤残等级,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而2018年5月27日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我院委托的吉林立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为八级伤残,两份鉴定具有差异,我院采信立民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认定为八级伤残。相应的将此部分鉴定费用700元排除在被告对原告的赔付范围之外。(四)事故发生前,李XX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其弟弟李还龙,1960年出生,现年58岁,未婚,居住在安图县,儿时患小儿麻痹症,双目失明,自理能力受限,为国家二级残疾,由李XX夫妇抚养。李XX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均在世,除李XX、李还龙之外,还有李宝兰。(五)李XX聘请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赵X驾驶车辆车主为王XX,王XX与赵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所以本案的诉讼费4467元(8933元减半收取计4467元)和律师费30000元应当由赵X和王XX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或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赵X和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金额应当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赵X、王XX垫付的17000元。(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原告举证、司法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1.原告主张住院费花费235364.34元,门诊花费3519.32元,住院期间因颅脑损伤严重,外购药品唯卡能短肽花费5520元,经核对票据和收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44403.66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结算清单,原告住院39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90天,故应当保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1309.4元(125.66元/天×90日)。3.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5712.94元,根据司法鉴定其为伤残八级,至定残日年满66岁,保护14年,故应保护伤残赔偿金111427.76元(26530.42元/年×1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损害程度及相关规定,酌情确认保护人民币15000元。4.原告主张榨汁机299元,经核对票据,予以保护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经核对票据,并扣除第二次鉴定中不一致的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用700元,保护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经核对票据,应予保护。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保护500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还龙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XX有无自理能力的弟弟李还龙需要抚养,李还龙另有姐姐李宝兰也系其抚养义务人,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166.38元,故应当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57499.14元(20×19166.38元×30%÷2)。8.原告主张重症监护的护理费13500元及康复医院的花费44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缴费票据以及盖有公章的医嘱,证明力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共需应向原告李XX赔偿455338.96元(除律师费以外所有费用之和),扣除事先垫付的10000元为445338.96元;被告赵X、王XX需向李XX赔偿30000元,扣除事先垫付的17000元,为13000元。判决如下: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445338.96元。2、被告赵X、王XX赔偿原告李XX130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3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计4467元,原告诉讼请求实际保护73%,由被告赵X、王XX承担3260元,由原告李XX承担120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XX一审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作为兄长抚养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弟弟李还龙,某保险公司等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李XX所举证据,按李还龙抚养人人数确定应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关于外购唯卡能短肽、榨汁机费用。李XX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所购唯卡能短肽、榨汁机均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需,且支出数额合理,因此,一审予以保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惟祎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