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206蒋XX与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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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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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172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蒋XX,男,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系被告何XX儿子。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XXX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诉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9844.36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被告何XX驾驶苏E×××××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阿里山花园门前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驶入虹桥路时,车辆左侧前部与沿虹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蒋XX超速驾驶的昆山XXXX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蒋XX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何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何XX辩称,我方垫付了原告3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我司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1天,误工费金额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5时49分许,被告何XX驾驶苏E×××××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阿里山花园门前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驶入虹桥路时,车辆左侧前部与沿虹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蒋XX超速驾驶的昆山XXXX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XX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蒋XX负次要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9日,后原告于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22日再次入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7726.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护理期15天)。2019年7月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蒋X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L4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评为九级残疾;建议原告伤后给予90日一人护理及90日营养支持,误工期掌握在伤后24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共计3060元。
经查,被告何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苏E×××××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何XX垫付原告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为6360.71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去9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劳务协议打印件、提现记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医疗费67726.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8天,本院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28天×50元/天)。
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综合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已支付了部分护理费以及按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050元[2550元+100元/天×(90天-15天)]。
5、残疾赔偿金。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800元(47200元×20年×0.2)。
6、误工费。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为240日,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为6360.71元/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0885.68元(6360.71元/月×8个月)。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就医、复诊所必然发生的,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往返路程等,酌情认定800元。
9、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3060元。
10、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950元,本院认定原告车损950元。
被告何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苏E×××××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772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3626.83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因事故损失的护理费10050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误工费508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60535.68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950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14162.51元以及鉴定费3060元合计217222.51元,因被告何XX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5%即162916.88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283866.88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何XX垫付原告30000元,扣除已垫付费用,该公司还需支付原告243866.88元。被告何XX垫付的30000元视为代某保险公司垫付,因何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243866.8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何XX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原告蒋XX承担1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张志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晓菲
书记员 李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