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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与房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3民初165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仲X,男,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XX,男,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XXXX。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X与被告房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告房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2659.94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房XX在昆山市月星家居停车场内东西向通道与南北向通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房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被告房XX驾驶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现因赔偿事宜,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房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本案中垫付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在本案中没有垫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房XX在昆山市月星家居停车场内东西向通道与南北向通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房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房X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房XX垫付10000元。被告房XX在本案中产生车损2500元。
2019年4月16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时限为三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三个月。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房XX驾驶机动车,故被告房XX的责任比例为75%。事发时被告房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房XX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4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4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60元、车损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田厚美证明、家具店证明、原告为苏E×××××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发票,原告主张以装卸搬运和运输业的行业标准70998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误工费为59165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0479.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70135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500元,交强险合计赔付806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844.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75%的比例承担22383.7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两险合计赔偿原告103018.71元。被告房XX车损2500元,按照比例原告应承担625元,故本案中被告房XX垫付款为10625元,该垫付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扣除返还被告房XX的10625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2393.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仲X9239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仲X指定收款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鹿城路支行,户名:仲X)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房XX垫付款10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仲X承担12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6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仲X已经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仲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沈 蓝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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