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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刘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611民初46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郭XX,男,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X甲,男,汉族,户籍地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1010室。
代表人:刘俊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郭XX与被告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被告刘X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当庭减少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用人民币12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所有的豫F×××××号车在鹤壁市淇滨区××省道与××路交叉口与被告刘X甲驾驶的豫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0930元。被告刘X甲驾驶的豫J×××××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证明。现原被告之间就赔付数额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承保车辆豫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方车辆损失合理部分进行相应的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再承担。
被告刘X甲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被告刘X甲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鉴定报告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一组,系原告单方委托维修,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计算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刘X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17日02时10分,刘X甲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郭文明驾驶的豫F×××××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鹤壁市淇滨区××省道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损,无人受伤。
2019年6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明无责任。
经双方共同选定车损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豫F×××××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2210元。
事故发生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为刘X甲,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郭XX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为12210元。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刘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明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原告郭XX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原告的损失共计1221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在该项下,由某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102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1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各项损失共计12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人民陪审员  秦 潇
人民陪审员  冯俊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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