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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与赵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722民初28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民乐县人民法院 2019-11-20

原告:尚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1,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赵X,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渝北区人,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X2,系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XXXX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童X,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尚X与被告赵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诉称,2017年9月29日,被告赵X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2公里+6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尚X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尚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2935.02元。后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赵X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江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赵X向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10万元,原告已领取。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江津公司协调处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赵X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358971.83元(共计458971.83元,原告已从被告给交警大队所交押金中领取10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赵X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赵X交纳的事故保证金100000元,原告赵X也积极予以了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在法律允许及被告赵X可以承担的范围内,赵X会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X在江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张掖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一处七级、八级鉴定的高了,我们提出重新鉴定,并按照新的鉴定意见予以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8)第06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尚X的精神及智力、伤残等级等方面重新鉴定。2019年2月27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政司(2019)(法临)鉴字第00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注明:鉴定中心无精神及智力鉴定资格,故未对被鉴定人的精神及智力方面做出评定。后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口头表示收回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已将所收鉴定费退还给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政司(2019)(法临)鉴字第00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重新委托有精神及智力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精神及智力等方面重新鉴定。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事宜,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8)第06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政司(2019)(法临)鉴字第00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未对被鉴定人的精神及智力方面做出评定,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全面、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对原告提交的民乐县六坝镇人民政府及民乐县六坝镇东上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因民乐县六坝镇人民政府及民乐县六坝镇东上坝村村委会均无对智力水平及劳动能力作出鉴定或证明的资质,故对该组证据中有关智力水平及劳动能力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部分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理工产生的护理费收据3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X无异议,认为符合实际情况,并自愿承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对原告提交的卫生所处方笺及处库单1组8张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16日姓名为尚渝善、金额为260元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6、对原告提交的由自己记载的住院期间的花销清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7、对原告提交的购车费发票一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9日,被告赵X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2公里+6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尚X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尚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9日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如下:被告赵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X不负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43天,期间产生医疗费73310.02元,交通费1536元。
3、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鉴定费4600元。
4、被告赵X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5、被告赵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押金10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
6、原告父亲尚执文生于1936年4月7日,母亲王桂英生于1943年7月1日;尚执文、王桂英生育二子:长子尚X、次子尚多家。
上述事实,由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及出院证明、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X在驾驶车辆期间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赵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甘肃省2019年度城镇赔偿标准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住院费结算单、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的治疗是必要的。本院对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73310.02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原告等二人扶养的原告父亲尚执文、母亲王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子尚渝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不能客观的证实受损车辆的直接损失,也不符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可结合其他证据另案主张其直接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主张、其从事的职业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的误工费:29928.60元(145.56元/天×185天=29928.60元);2、护理费:27801.96元[145.56元/天×43×2天(住院期间)+145.56元/天×90天(出院后3个月)+145.56元/天×15天(出院后第4个月)=27801.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860元);4、营养费:900元(3×30天×10元/天=900元);5、鉴定费:460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257630.2元(29957元/年×20年×43%=257630.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8.82元[(8804.10元/年×5年*2×43%)×2=18928.82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342149.5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http://192.0.100.105/lib/lats/javascript:void(0);)》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尚X医疗费用73310.02元、误工费29928.60元、护理费278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5763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418459.6元,扣除被告赵X已赔付的100000元,再赔付31845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X对上述赔偿款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X赔偿原告尚X住院期间雇佣护理工产生的护理费1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负担6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志军
人民陪审员王 天
人民陪审员宋开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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