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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李XX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3民初170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甲,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乙,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男,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XXXX。
负责人: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市浩天信和(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甲,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按照65%的比例赔偿193843.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X在昆山市XX号门门前路段发生事故,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因赔偿事宜,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本案中垫付了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我司认为超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应当为50%。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X在昆山市XX号门门前路段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被告张X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张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负担。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9308.6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481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昆山市玉山镇月河批发商店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原告,经营范围为玩具批发、零售,原告误工费可依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67423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误工费为67423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50762.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8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1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8962.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65%的比例赔偿148825.7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合计赔偿270625.72元。被告张X垫付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扣除返还被告张X的2000元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58625.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25862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X垫付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李XX负担3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的6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沈 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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