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8周X甲与徐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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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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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82民初4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如皋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周X甲,男,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徐X,男,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周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周X甲与被告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甲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告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87866.07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我司已赔偿医疗费144420.47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134420.47元,商业三者险尚余865579.53元。根据第一次庭审情况我司已经赔偿2019.8.28日前发生的医疗费,本案中仅赔偿2019.8.28日后发生的医疗费。
被告徐X辩称,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后我垫付15000元。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19年6月3日19时42分左右,徐X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锅炉设备门前路段,轿车碰撞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周X甲,致周X甲受伤,轿车及周X甲的手机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驾驶机动车,操作手机微信,精力分散,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甲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被告徐X申请复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1日作出通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F22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结论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现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二、受害人周X甲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周X甲先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5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周X甲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周X甲又至南通和佳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28日出院。原告前期医疗费已在本院审理的(2019)苏0682民初8292号案件中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44420.47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134420.47元,商业三者险尚余865579.53元。后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702.01元。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857.46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711.64元。后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至南通和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561.48元。综上,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109832.59元(截止2019年12月17日)。
三、肇事车辆情况:事发时,徐X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双方对下列事实和费用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被告徐X垫付15000元,审理中,被告徐X同意在本起案件中暂不处理该15000元,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处理,本院无异。
五、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周X甲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周X甲主张已支出医疗费109832.59元,并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陪护床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补费1748.2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无异。故原告医疗费费合计为108084.39元。
因被告徐X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甲系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驾驶的车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前期医疗费已在本院审理的(2019)苏0682民初8292号案件中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44420.47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134420.47元,商业三者险尚余865579.53元。故原告周X甲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80%承担86467.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X甲医疗费86467.51元(直接汇至周X甲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栟茶支行,卡号:62×××88);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赵容容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 叶
书记员 蒋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