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XX与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523民初24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邵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颜XX,女,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邵阳县五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XX,男,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XX与被告艾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艾XX驾驶的湘E×××××三轮摩托车前往罗城乡保和村为种粮大户杨幸福栽田,该车行驶至学校路段时,因该车严重超员,被告艾XX驾驶技术生疏,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爬坡时突然熄火失控,造成车辆后滑,导致该车在道路左边侧翻,使原告及车上其他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9天,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伤至今未痊愈,现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艾XX答辩称:1.他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的医药费;2.杨幸福以40元/天的价格包他的车去接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系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只提出鉴定费发票不在保险范围内,对其真实没有提出异议,故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艾XX驾驶的湘E×××××正三轮摩托车前往罗城乡保和村种田,途径小学前上坡路段时,因该车严重超员、被告艾XX驾驶技术生疏,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爬坡时突然熄火失控,车辆发生后滑,导致该车侧翻在道路左边的土矿上,原告被甩出车处,碰撞在旁边的墙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5974.76元(被告艾XX已支付),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颜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左侧L1.2.3.4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医药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艾XX驾驶湘E×××××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0时0分至2019年11月30日24时。
再查明:湖南省2018-2019年度的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469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093元,国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收入为61227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颜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艾XX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颜XX要求被告艾XX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肇事车辆湘E×××××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对象应当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通常所称的第三人,本案原告因车辆侧翻而从车内甩出车外受伤,其受伤时与事故车辆并没有发生接触,损伤系在车外跌落过程中形成,在脱离本车后未遭到本车碾压或碰撞,故原告系搭乘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于所涉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艾XX辩称杨幸福以40元/天的价格包他的车去接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本案原告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的,而被告艾XX与杨幸福之间属于合同关系,其责任的承担应另案处理,故对被告艾XX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宜定120天,赔偿标准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期,应参照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宜定60天;关于营养期,应参照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宜定60天。综上,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可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59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误工费为14694元(44693元/年÷365天×120天),但原告只主张12840元,故认定为12840元;护理费为10065元(61227元/年÷365天×60天),但原告只主张6420元,故认定为64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28186元(14093元/年×20年×10%);鉴定费为1200元;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70.76元,因医疗费已由被告艾XX支付,原告亦不予起诉,故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54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颜XX各项经济损失54096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艾XX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19)。
二、驳回原告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艾XX负担(受理费原告颜XX已预交,被告艾XX应在向原告颜XX交付案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志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琴
书记员黎雪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