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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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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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6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72XXXX,住所在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丙,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丁,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西华县锐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男,汉族,身份证码:412722198310212019,住河南省西华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张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被上诉人李X甲,张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被上诉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无法认定事故车辆为上诉人承保车辆;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没有向我公司进行报案,并且实际肇事车辆车号为豫A×××××,事故车辆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及上诉人进行核实该车的车架号,而上诉人承保车辆车号为豫P×××××,与实际发生事故车辆不一致,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碰撞痕迹及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信息,请求二审查明事故车辆的真实信息,另外结合受害人的病例显示为:××患者意识不清3小时余,家属诉3小时余前路人发现患者意识不清,××例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积极进行救助的行为,存在驾车逃逸的行为,明显在逃避法律责任,××例显示内容该事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比例,受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了足额的赔偿,重复要求赔偿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书第五页认定为民事补偿协议错误,根据胡X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明确为赔偿协议,并非补偿协议,而结合受害人年龄及总损失也在29万左右,根据事故比例即使按40%计算,其应得的赔偿金额也是在18万左右,而第一次胡X已经向其赔偿了36万,已经远远超出了受害人应得金额,所以一审再次判决上诉人承担191864.37元错误。
李X甲、张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两份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足以证明事故车辆为上诉人的承保车辆,向公司报案与否,不是法定程序,双方约定对张X甲、李X丙、李X乙、李X丁、李X甲没有约束力,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张X甲、李X丙、李X乙、李X丁、李X甲的赔偿。1、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号牌为豫A×××××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马海坡,品牌型号:大众牌FVXXX6BBDBG,车辆识别代号:LFXXX21K204214856,发动机号码:K61277.车辆注册日期是2016年10月14日,发证日期是2019年2月1日。该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2、驾驶证上登记的驾驶人是胡X,驾驶证号是:412722198310212019.初次领证日期是2006年7月11日,有效起始时间是2012年7月11日,有效期是10年,准驾车型:B2,肇事司机胡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登记信息均显示:车辆号牌为:豫P×××××,车辆车主为赵可,品牌型号:大众牌FVXXX6BBDBG,车辆识别代号:LFXXX21K204214856,发动机号码:K61277。初次登记日期是2016年10月14日,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2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9年9月11日23时59分59秒,保险人是某保险公司。4、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的情形,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该事故交警队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能够确定;保险合同约定不向保险公司报案,免责拒赔是霸王条款,无效条款。从以上登记信息书证,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该肇事车辆原来所有人是赵可;2019年2月1日,该车转让给马海坡,并进行了车辆行政登记,车辆号牌由豫P×××××小型轿车过户重新登记为豫A×××××小型轿车;2018年9月12日,赵可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2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9年9月11日23时59分59秒,保险人是某保险公司;该车于2019年6月1日无偿借给胡X使用,当天下午16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从行驶证、保险单上信息,足以证明事故车辆为上诉人的承保车辆,被答辩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仅是保险单没有办理批单。(二)、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是唯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单位。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1、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胡X没有逃逸,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逃逸。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李纪德是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箕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箕城路人民商场门前路段左拐弯时,撞到同方向行驶胡X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右后门上倒下,当时胡X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胡X并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了胡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三)、对于张X甲、李X丙、李X乙、李X丁、李X甲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进行全额赔偿是法定义务,责无旁贷,答辩人胡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并没有在场,受害人李纪德神志不清也不会口述,只是道听途说,给医生叙述,只有交警队调查证据后,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体客观、真实、合法有效。2、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对赔偿部分、补偿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方式约定不明、不具体,双方就在2019年9月12日,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了《民事赔偿、补偿补充协议书》,进一步对原协议书第一项作以下补充说明:胡X一次性补偿、赔偿甲方人民币65万元;其中补偿款36万元(36万元是乙方胡X自愿补偿甲方的物质上的帮助费,不包含法定赔偿款项),赔偿款29万元,29万元由甲方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或者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协议仅约定了理赔,理赔不成功的情况下,没有约定,赔偿款是法定的,补偿款是法律以外补偿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191864.3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张X甲、李X丙、李X乙、李X丁、李X甲的损失191864.37元,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964.37元。因赔偿总额未超出胡X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限额,故胡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胡X辩称,同被上诉人李X甲、张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的答辩意见。
李X甲、张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等各项损失共计193191.18元,并将赔偿款直接打入五原告指定户名李X丙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华支行账号:62×××78;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16时许,李纪德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箕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箕城路人民商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胡X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右后门相撞,造成李纪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纪德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危重转周口市中心医院,其伤情诊断为:1.双侧顶叶、右侧基底节区-颞叶多发出血灶并呼吸、循环衰竭;2.2型糖尿病;3.肺部感染;4.左锁骨骨折,……,病历显示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6029.27元,于2019年6月13日转至西华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377.83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原告方支出转院车费、病历复印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96元。原告支出两轮电动车施救费200元,维修费用700元。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纪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胡X负次要责任。被告胡X在西华县××队××主持下与受害人李纪德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双方又签订《民事赔偿、补偿补充协议书》,被告补偿受害方360000元,赔偿290000元,赔偿款由受害方向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或由被告胡X申请理赔。被告胡X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李纪德系城镇居民,生于1946年1月10日,2019年6月14日因事故死亡时年满73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李纪德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X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五原告主张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胡X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X承担。受害人系非农业户口,其损失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双方系主次责任,受害人驾驶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故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失以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依法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6029.27元+4377.83元=50407.1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三)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第(一)至(三)项合计51317.10元,该三项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41317.10元,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40%承担,计款16526.84元;(四)护理费:因受害人伤情危重,需至少2人昼夜轮流守护,39522元/年÷365天×13天×2人=2815.27元;(五)死亡赔偿金:20989.15元/年×7年=146924.0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比较适当;(七)丧葬费:55997元/年÷12个月×6个月=27998.50元;(八)交通等合理费用:13天×20元/天=260元+2096元=2356元;(九)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该费用客观存在,考虑亲属较多,酌定6000元较为适宜,第(四)至第(九)项共计为246093.82元,此六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超出限额136093.82元,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40%承担,计款54437.53元;(十)受害人车辆维修损失:700元;(十一)施救费:200元,第(十)至第(十一)项共计为900元,此二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李X丙、李X乙、李X丁、李X甲各项损失共计191864.37元,并将赔偿款直接汇入五原告指定户名李X丙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华支行账号:62×××78;2、被告胡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五原告负担14元,被告胡X负担20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后驾驶员离开现场,根据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驾驶员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胡X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余五被上诉人共同质证称,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逃逸。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案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逃逸,也未因此判令驾驶员承担责任,故该询问笔录不足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车辆是否为上诉人承保车辆问题,一审有效证据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与本案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显示的车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品牌型号均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即为上诉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车牌号虽发生变更,但无证据显示该变更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或该变更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9条之规定,保险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赔偿问题,本案事故双方签订的《民事赔偿、补偿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胡X支付的补偿款为物质帮助费用,不包含法定赔偿款项;赔偿款向保险人依法主张。故上诉人称存在重复赔偿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刘 凯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崔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