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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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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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民终8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天坤律师市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苗XX、原审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2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苗XX90325.9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就一审扣除张X垫付的2000元部分,张X只应向某保险公司请求1200元,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却认定张X垫付的2000元可另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会导致某保险公司多承担800元。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应改判为3000元为宜。
苗XX辩称,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合法。对张X垫付的2000元,一审判决载明的是张X可以另行向平安公司理赔,并不存在其需要足额赔偿2000元。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X缺席未答辩。
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96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2日14时56分许,张X驾驶豫A×××××轿车沿金水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苗XX从聚源路横穿马路向北走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苗X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410199500000016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未确保安全,苗XX横穿马路,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当日,苗XX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7日,苗XX出院,实际住院2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921.91元,其中张X垫付2000元。出院医嘱记载:1.卧床休息,支具固定4周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活动;2.院外继续口服抗血栓药物2周;3.适度功能锻炼,加强踝泵练习;4.院外2周、1月、2月、3月、6月、12月定期门诊复查;5.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本案审理过程中,苗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苗XX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十(10)级伤残。其损伤后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误工期6个月。另查明,豫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苗XX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如有不足,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苗XX与被告张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苗XX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46596.71元,扣除张X垫付的2000元,还余4459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计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支持9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522元/天的标准,计算90日,计9745.15元(39522元/天÷365天×90天)。5.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在郑州居住的事实,本院按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44623.87元(31874.19元/年×14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支持738.91元。以上损失共计108204.6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45.15元,伤残赔偿金4462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8.91元,共计70507.9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XX各项损失22618.03元[(医疗费345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60%]。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支持1300元,由被告张X负担780元。张X垫付的2000元可另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XX各项损失共计70507.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XX各项费用共计22618.03元;二、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XX鉴定费780元;三、驳回原告苗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1145.5元,由原告苗XX负担75元,被告张X负担1070.5元,余款1145.5元,退回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苗XX的伤残情况,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张X垫付的2000元,一审并未在判决主文中处理,本院认为部分“张X垫付的2000元可另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表述,明显是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的途径,不涉及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