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李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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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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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1民初73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罗XX,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李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罗XX各项损失共计3778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垫付有费用应当返还。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且不存在免责免赔情况下,我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主张时间过长,应以实际天数为准,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司非实际侵权人,上述费用我司不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本次事故属实,原告提供证据属实,被告方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与保险信息无误,且上述证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检验期间内,另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我司愿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对证人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三名证人所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90天,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未提供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需要长期治疗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应以其住院天数及门诊就医天数34天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1日8时10分,被告李X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大同路法院小区门口路段时与路边的行人罗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081120190045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先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计4633.82元,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913.2元,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547.02元。出院时被诊断为:1、陈旧性头颈部软组织损伤;2、多发颈椎间盘突出症、3、紧张性头痛。建议院外继续口服药物、颈椎牵引,如有不适,可随时复查。门诊就医四次花费医疗费共计2922.59元。期间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4.93元。
审理中查明,原告罗XX事故前在禹州市丰园饭店上班,月工资3000元。被告李X驾驶的豫K×××××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
原告本次诉讼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的损失
法院认定的
原告损失
交强险责任险
限额内应赔偿
的损失
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
的损失
1.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营养费
4.误工费
5.护理费
6.交通费
合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对方的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在所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替代所承保的车辆一方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罗XX受伤。被告李X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罗XX的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李X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李X对原告罗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李X驾驶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人,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罗XX损失经本院按事故责任划分计算后共计2135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594.93元医疗费,扣除被告李X应承担的受理费167元,剩余427.93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后支付被告李X。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59.76元、支付被告李X427.93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9.61元。原告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17359.76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427.93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3569.61元;
四、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李X负担167元(已支付),原告罗XX负担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 攀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慧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