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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54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王耀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王耀光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丙,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陈永真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陈永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女,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成陈永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丁,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陈永真长子。
法定代理人:王X丙,系王X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陈永真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X丙,系王XX之父。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姜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王X丙、陈XX、康X、王X丁、王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3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王X丙、陈XX、康X、王X丁、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服金额600000元;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错误,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判决陈永真损失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康X未到60周岁,陈XX刚满60周岁,且其户籍为农村户籍,不符合被抚养人的定义,不应支持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3、一审判决王耀光损失中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应以不超过40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甲、王X乙、王X丙、陈XX、康X、王X丁、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X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王X甲、王X乙、王X丙、陈XX、康X、王X丁、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共计11760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在商水县××大道东××柴××标志牌东200米处,刘XX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永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永真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王XX、王耀光受伤,后陈永真、王耀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第411623120190000890号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永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无责任、王耀光无责任。另查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永真父母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①河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②河南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997元。③河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
一审认为,陈永真及王耀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永真、王耀光及王XX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60%的损失,仍然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刘XX赔偿。陈永真因此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624.9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11.9元(20989.15元/年×12年+20989.15元/年÷3×8年×2)车辆损失24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072719元。王耀光因此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277.5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0元,以上共计725759.8元。王XX因此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88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2165.5元(39522元/年÷365天/年×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共计12775.2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663.1元,赔偿陈永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342.15元,赔偿王耀光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994.75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王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67.27元,赔偿陈永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9826.17元,赔偿王耀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3059.03元。上述损失总额已经超出甲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甲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X丙、陈XX、康X、王XX、王X丁600000元,赔偿王X甲、王X乙400000元。不足部分由刘XX分别赔偿王XX667.27元,赔偿王X丙、陈XX、康X、王XX、王X丁9826.17元,赔偿王X甲、王X乙3059.0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11663.1元、赔偿王X丙、陈XX、康X、王XX、王X丁各项损失56342.15元;赔偿王X甲、王X乙各项损失53994.75元;二、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王X丙、陈XX、康X、王XX、王X丁各项损失600000元;赔偿王X甲、王X乙各项损失400000元;三、刘XX赔偿王XX667.27元,赔偿王X丙、陈XX、康X、王XX、王X丁9826.17元,赔偿王X甲、王X乙3059.03元。四、驳回王X甲、王X乙、王X丙、陈XX、康X、王X丁、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4元,由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两位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法院对受害人陈永真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适当;3、一审法院对受害人王耀光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数额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受害人陈永真一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一家土地已经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发布的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相关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陈永真一方的相关损失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的另一受害人王耀光一方的相关损失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永真的父亲陈XX已年满60周岁,其母亲康X已年满55周岁,均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家庭所属的土地已被征收,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有其他收入来源,故一审判决支持受害人陈永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于法有据,亦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王X甲、王X乙之子王耀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家人心理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一审法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潇
书记员周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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