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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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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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负责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8层801-803号。
负责人: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原审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3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周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服金额暂定10000元。事实与理由:1、冯XX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2、冯XX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冯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XX陈述意见称,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还向冯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甲保险公司陈述意见称,其公司已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64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6时10分许,在商桐××省××商水县姚集乡电管站门口处,周XX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冯XX发生碰撞,造成冯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冯XX与周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冯XX在周口人合医院抢救治疗花费2982.8元,后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107436.89元、门诊费用833.3元、购买药物花费204.5元,以上共计111457.49元,其中周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冯XX的申请委托周口阳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原告头部颅脑损伤致偏瘫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予原告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冯XX支付鉴定费2140元。另查明,冯X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冯绵(生于1938年5月4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92.0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4099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冯XX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14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9490.3元(39522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33690.41元(40990元/年÷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113412.06元(13830.74元/年×20年×41%)、被抚养人生活费4260.72元(10392.01元/年×5年×41%÷5人)、精神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62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2140元,以上共计314420.98元。其中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冯XX各项损失120500元。因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则依法应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冯XX下余损失193920.98元中的60%即116352.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冯XX各项损失120500元;二、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冯XX各项损失116352.58元;以上款项履行后,冯XX退还周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冯XX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周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一审判决结果作出后,甲保险公司已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汇入一审法院银行账户内。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冯XX的误工费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冯XX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发布的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相关规定认定其误工费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二个焦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XX驾驶的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冯XX驾驶的为两轮电动车,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发布的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相关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张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