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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2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XXXX。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淮阳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6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9)豫1626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我公司多承担的1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公正:该委托报告在鉴定选材方面存在片面性;鉴定选材根据事实依据不足,该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车辆残值为1,600元”,明显过低,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侵权人的诉讼,其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1、关于鉴定,是一审法院合法委托正常鉴定得出的,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一审诉讼费的支出问题,我在一审时全权交由律师办理,我不清楚这个问题。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2019年2月18日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海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
祝海洋系肇事车辆豫P×××××号车车主,祝海岗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甲系豫A×××××号车车主和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送到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维修,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费用清单为72,766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至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A×××××号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该车辆推定全损,扣除残值之后价值为40,744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祝海岗驾驶豫P×××××号车与原告甲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甲所有的豫A×××××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甲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等权利。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至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A×××××号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祝海洋是豫P×××××号车实际车主,祝海岗是该车驾驶员,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甲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40,744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1,000元。其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1,844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844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拆检工时费6,000元及费用清单为72,766元问题,根据该车辆受损部位,结合原告车辆投保信息,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明显超过该车辆价值。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违常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车辆损失应按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为宜。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问题,因被告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甲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甲车辆损失41,844元。二、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176.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7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评估鉴定结果是否适当,能否作为本案损失赔偿的依据。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一审判决的决定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本案评估鉴定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上诉人保险公司于二审中对鉴定程序并无异议,其上诉提出一审鉴定结论不公正、案涉车辆豫A×××××残值明显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一审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
关于焦点2,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该项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保险承担的范围,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虽然本案包含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基于主张侵权赔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被侵权人根据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及诉讼请求支持比例相应分担,而不应由无侵权责任的保险人负担。本案中,被上诉人甲一审自愿放弃起诉侵权责任人祝海岗,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原审决定诉讼费用负担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久芳
审判员  刘 凯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潇
书记员崔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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