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高X;运城鸿赢物流有限公司;张X甲;夏津县联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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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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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25民初36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齐河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男,汉族,住山西省夏县。
被告:运城鸿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二、三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X乙,总经理。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被告:夏津县联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丙。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高X、被告运城鸿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X甲、被告夏津县联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高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鸿赢物流有限公司、张X甲、夏津县联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2860元、评估费3500元,计66360元,后变更为56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00时20分许,高X驾驶车牌号为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行驶至27公里150米时,与骑、轧车行道分界线停车的张X甲驾驶车牌号为鲁N×××××/鲁N×××××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货车不同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负主要责任,张X甲负次要责任。鲁N×××××/鲁N×××××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M×××××货车上的货物系原告所有,因该事故毁损,经鉴定货物损失价值为62860元。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高X辩称,在实事求是的情况下我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详见质证意见。
运城鸿赢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1月16日与谢舒婷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谢舒婷与高X是夫妻关系,事故车晋M×××××号车辆实际使用人系高X,因该车属于分期状态,所以一直在答辩人名下,我公司不应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X甲未作答辩。
夏津县联众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鲁N×××××/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X提交的道路运输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晋M×××××号车上货物损失为52736.43元。
证据2、提交评估发票及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确定自己的损失委托评估产生评估费3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3、提交照片六张,证明1、高X在“运满满”平台配送原告货物,载明运输的水果为10.5吨;2、货物装满后运输前的状况;3、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货物全部损坏。
证据4、提交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货物已经全部损毁。
证据5、提交张X甲的陈述材料复印件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X甲驾驶的车辆登记单位是夏津县联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双方是挂靠关系。
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结论不认可。报告应该负相关的法律责任;现场照片明显看出有苹果还有梨,评估公司把水果全部按照美国八号苹果评估没有依据;报告载明是李X甲不认可高X的分法而不是评估公司不认可高X的分法;报告载明水果每斤2.4元没有事实依据,水果平均价格严重过高,评估报告没有说明评估价格是按照收购价格还是交易价格;评估公司没有说明为什么没有采纳我方提交的载明收购价格的证据;对证据2的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货主是李X甲及货物全损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评估现场调查、收集整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形成结论三部分中详细记载了评估过程及评估结论的形成依据,到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法定的足以引起评估报告无效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评估费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结论进行合理分担;对证据3、4因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张X甲的陈述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运城鸿赢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记录一组,证明高X与谢舒婷是夫妻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系高X,事故车辆已经出售给高X与谢舒婷,谢舒婷与高X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并认为高X与运城鸿赢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到庭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高X认为双方是挂靠关系。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高X与运城鸿赢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主张,虽高X认可,但庭审中高X同时承认除了每月向运城鸿赢物流有限公司缴纳车款本金和利息,不额外缴纳管理费,平时车辆由其本人控制,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挂靠关系理由不充分,不足以否定《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所载内容,依现有证据应认定高X与运城鸿赢物流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00时20分许,高X驾驶车牌号为晋M×××××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行驶至27公里150米时,与骑、轧车行道分界线停车的张X甲驾驶车牌号为鲁N×××××/鲁N×××××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货车不同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负主要责任,张X甲负次要责任。
高X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高X,登记所有人为运城鸿赢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
张X甲驾驶的鲁N×××××/鲁N×××××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夏津县联众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李X甲的车上货物损失为52736.43元;原告为其货损评估花评估费3500元,其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货物损失为62860元。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鲁N×××××/鲁N×××××的重型仓栅式半挂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先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被告高X作为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按其车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运城鸿赢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与被告高X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鲁N×××××/鲁N×××××事故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车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夏津县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应按其车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鲁N×××××/鲁N×××××车的驾驶人张X甲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庭陈述其与该车的身份关系,因此其作为该车的使用人及侵权人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参照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高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X甲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评估费本院根据重新评估的减损比例进行酌情分担。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减损比例为16.1%,经计算,被告应负担29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甲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18101.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高X赔偿原告李X甲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37570.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1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高X负担470元。
审判员 于俊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