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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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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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4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服金额57739.04元。事实和理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于2019年12月18日发布,2019年12月20日实施。其中第四条规定,“本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案一审判决书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12月21日送达给上诉人,显然意见施行之日即2009年12月20日尚未审结,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中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要求就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开庭时也没有要求变更。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诉请作出判决完全合法。若二审法院进行改判,不仅对被上诉人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这说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错误。2、。从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出2019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对该案已经作出判决,说明该日期已经审理结束,因此上诉人要求适用省高院的规定进行改判,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胡X未作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317.2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21时30分许,胡X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范集镇卫生院西200米处,由于夜间行车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致使豫P×××××号小型轿车碰住前方道路上醉酒后躺卧的李XX和赵金中,造成李XX和赵金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认字[2019]第00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赵金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项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35228.13元。原告住院期间胡X垫付3000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了1300元鉴定和1343元的鉴定复查费。豫P×××××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李XX系农村居民,兄弟姊妹三个,其父李学仁,其母赵光英,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3830.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9]第00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法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证据质证时请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胡X驾驶豫P×××××号车辆造成原告和赵金中受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和赵金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次事故的损失,胡X应承担80%的责任,李XX和赵金中各承担10%的责任。此次诉讼,李XX未起诉赵金中,对于赵金中应承担的部分,视为李XX对其权利的放弃,李XX可以另行起诉赵金中。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交通事故给李XX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李XX与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5228.1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三)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四)护理费6496.7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五)误工费13476.16元(40990元÷365天×120天);(六)残疾赔偿金55322.96元(13830.74元/年×20年×20%);(七)原告父亲李学仁,计赔5年。原告母亲赵光英,计赔8年,共计赔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06.41元(10392.01元/年×13年×20%÷3);(八)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和长期治疗实际,必然会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精神痛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十)鉴定费及复查费2643元,以上共计:138623.43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部分医疗费、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784.34元三、鉴定费和复查费26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四、原告李XX得到被告某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胡X垫付的医疗费1616元;五、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原告李XX承担159元,被告胡X承担13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李XX起诉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在一审审理终结前未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双方亦未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产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围绕其诉讼请求审理并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系对其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依法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刘 凯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崔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