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柴X与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302民初14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2019-12-03
原告:王X,女,汉族。
原告:柴X,男,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永昌县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柴X与被告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原告柴X与被告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柴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X赔偿原告王X各项经济损失147457.73元(其中医疗费11330.93元、误工费54720元、护理费2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55526.8元、鉴定费1000元)、赔偿原告柴X各项经济损失50170.66元(其中医疗费9657.66元、误工费2124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车辆修理费9473元、车辆玻璃贴膜560元、损坏手机价值14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替代被告马X赔偿上述损失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王X、柴X均变更了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马X赔偿原告王X各项经济损失163020.18元(其中医疗费13285.93元、误工费61386.72元、护理费2443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赔偿原告柴X各项经济损失52567.44元(其中医疗费11652.66元、误工费23827.74元、护理费56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车辆修理费9473元、车辆玻璃贴膜560元、损坏手机价值14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替代被告马X赔偿上述损失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马X驾驶自有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川区S212线由南向北直行至122KM+800M处时,该车侧滑与停靠在该处道路东侧的柴X驾驶柴萍所有的×××号夏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王X被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又将其送往金昌市中心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6天出院。出院诊断:左侧第2-7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外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医嘱:出院后休养3月,定期复查。后经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柴X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外伤、左侧第3肋骨陈旧性骨折、肺气肿、慢性胆囊炎。医嘱:出院后休养3月,避免胸部再次创伤。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宁远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X负事故全责。被告马X在交警部门处理时,拒绝调解。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王X医疗费6000元。原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愿意赔偿。对原告王X个人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柴X住院期间治疗左侧第3肋骨陈旧性骨折、肺气肿、慢性胆囊炎是否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性病情用药费用和治疗自身疾病用药费用进行鉴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王X医疗费10000元。马X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愿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X提交证据:1.金昌市中心医院病历、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王X住院的花费。2.金昌市个体医疗机构门诊处方三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王X购买药品的花费。3.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王X十级伤残的事实、鉴定费1000元。4.交通费票据四十二张、加油票一份,证明原告王X住院期间,其女儿既照顾原告,又照顾其在永昌上学的弟弟,交通费花费2550元。原告王X第二次鉴定时到兰州加油304元。5.居住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X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依据。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家医院的病历、住院花费无异议,住院花费共计9365.93元认可,但原告王X在金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时的费用由马X垫付6000元、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时由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对金昌市个体医疗机构门诊处方、花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原告王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花费不符,其女儿照顾其弟弟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应以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加油费用不合理,应以去兰州鉴定时普通型交通工具的费用计算。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不是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王X诉请的误工费,以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01.93元、自住院2018年1月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1月56日计算;护理费,以住院31天、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3月,按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01.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9957元计算。二被告对以上的质证意见:误工费计算的天数过长,应以住院期间和全休3月计算,依据病情是肋骨骨折,人身损害肋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认可误工期间为120天,原告计算的标准不符,应按照农林牧业或者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住院31天、全休3月是证明误工的时间,并不是证明护理的时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原告柴X提供的证据:1.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柴X住院治疗、花费的事实、住院后全休3月的事实。2.车辆修理费的票据一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修理车辆的花费。3.居住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柴X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依据。4.金昌市个体医疗机构门诊处方三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柴X购买药品的花费。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柴X左侧第3肋骨陈旧性骨折、肺气肿、慢性胆囊炎系自身原有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住院的花费7510.66,不予认可,只承担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出院证明全休3月与实际不符,不具有合理性,不予认可。金昌市个体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发票,系擅自购买药品,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9473元,无异议,但销货清单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不是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柴X诉请的:误工费,以住院28天、全休3月,按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01.93元计算;护理费,以住院28天,按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01.93元计算;损坏的手机一部1400元,没有票据。二被告对以上的质证意见:误工费、护理费,按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01.93元计算没有依据。认可住院期间28天,应按照农林牧业或者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认可。手机的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马X经申请对原告王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柴X住院期间治疗左侧第3肋骨陈旧性骨折、肺气肿、慢性胆囊炎是否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性病情用药费用和治疗自身疾病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经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X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十级。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柴X鉴定意见:1.柴X左肩部及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系本次外伤所致;两肺间质纤维化、肺气肿、肺大炮、慢性胆囊炎及左侧第3肋骨陈旧性骨折系原有疾病和既往外伤所致,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2.柴X住院期间“参麦注射液”、“血栓通”与治疗本次外伤所致胸部及肩部软组织损伤无关,总计费用1388.73元。其余的费用均为本次外伤所需费用。原、被告对以上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王X住院期间的花费属必要合理治疗,予以确认。其在个体医疗机构诊所擅自购买药品的花费,不予认定。在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花费,因被告马X申请鉴定后仍为伤残十级,所发生的鉴定费,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四十二张、加油票一份,交通费的票据四十二张系出租车公司票据,且系连号,原告以其女儿既护理又照顾弟弟所产生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以原告王X实际住院的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为准。对王X在马X申请重新鉴定去兰州乘坐自家的车辆所加注的汽油花费,应以普通型车辆的消费计算。按卧铺来回计价为200元认定。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所证明原告王X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依据,与法律规定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关系,不予认定。对原告柴X住院花费,因鉴定意见明确,应减扣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治疗的费用1388.73元。住院证明全休3月,系医疗机构针对原告柴X综合病情休息建议,与外伤性疾病实际不符,应认定病休1月。车辆修理费的票据、销货清单,系柴X对损坏车辆修理、玻璃贴膜的实际花费,予以确认。手机损失费用,未能提供手机损坏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且无据证实手机损失的价值为1400元,本院不予认定。其在个体医疗机构诊所擅自购买药品的花费,不予认定。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所证明原告柴X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依据,与法律规定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关系,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马X驾驶自有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川区S212线由南向北直行至122KM+800M处时,该车侧滑与停靠在该处道路东侧的柴X驾驶柴萍所有的×××号夏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王X被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又将其送往金昌市中心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6天出院。出院诊断:左侧第2-7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外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医嘱:出院后休养3月,定期复查。经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X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十级。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柴X在金昌市中心医院检查后,于2018年1月4日入住金昌市,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外伤、左侧第3肋骨陈旧性骨折、肺气肿、慢性胆囊炎。医嘱:出院后休养3月,避免胸部再次创伤。原告王X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X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宁远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柴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X负事故全责。被告马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王X、柴X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所发生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马X应予赔偿。被告马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王X、柴X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X诉请的在金昌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期间的花费5062元、在金昌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6125.83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王X以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定残前一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亦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应结合其伤情、住院的时间、病休的证明,以121天、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年57651元计算为19112元。护理费,原告王X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据,应以住院期间31天、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年57651元计算为4896元。交通费,以住院期间31天、每天10元计算为310元,兰州鉴定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王X擅自购买的药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柴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510.66元,应扣减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费1388.73元,为6121.9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金昌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用为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车辆修理费9473元、车辆玻璃贴膜56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损坏手机价值1400元,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柴X以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亦未提供误工工资减少证据,应以住院期间28天、实际病休30日,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年57651元计算为9161元。护理费,原告柴X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据,应以住院期间28天、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年57651元计算为44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的各项经济损失99719.83元(医疗花费111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9112元、护理费4896元,伤残补助金59914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98719.83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马X已支付6000元,扣减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82719.83元;
二、被告马X赔偿原告王X鉴定费1000元;
三、原告柴X的各项经济损失32679.93元(医疗花费62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9161元、护理费4422元、车辆修理费9473元、车辆玻璃贴膜5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马X垫付原告王X医疗费6000元;
以上被告履行的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王X的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王X负担500元,被告马X负担515元;原告柴X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柴X负担89元,被告马X负担165元;对被告马X申请对王X伤残鉴定的费用2600元,由被告马X承担;对原告柴X申请鉴定的费用2500元,由原告柴X承担1000元、被告马X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荣涛
人民陪审员李雪芹
人民陪审员徐世林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孟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