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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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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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55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XXXX。
负责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XX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彭XX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实习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彭XX的实习期已过,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4条规定,彭XX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2月20日,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实习期间内。2、彭XX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5条之规定、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对免责事项作出了告知说明,并且保险条款对此免责事项加黑,已作出了提示,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周XX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法庭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彭XX未到庭、未答辩。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2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彭XX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腾飞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周XX驾驶的豫D×××××小型客车、刘亚慧驾驶的豫A×××××、张德功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刘亚慧无责任,张德功无责任。经法院委托评估鉴定,原告周XX车辆损失为1089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
被告彭XX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彭XX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因变道与原告周XX驾驶的豫D×××××小型客车、刘亚慧驾驶的豫A×××××、张德功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因此,被告彭XX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彭XX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周XX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890元,评估费200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彭XX实习期间驾驶主挂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肇事方自行承担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从上述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是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该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免责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该条款又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当作出有利于驾驶人彭XX的解释,本案免责情形中的实习期应当解释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被告彭XX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2月20日,但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9月5日,准驾车型A2,彭XX不属于初次领取驾驶证的人员,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情形,对于申领增加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结果评估金额过高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周XX赔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计12890元。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彭XX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彭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实习期内,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因此免除赔偿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行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应适用该第十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争议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所谓的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故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最后,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就是为了驾驶牵引挂车、半挂车。若不允许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存在矛盾。并且,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员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另外,驾驶人增驾是否处于实习期,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王久芳
审判员 刘凯
法官助理张昊书记员崔昆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