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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刘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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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0民初55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汶上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刘X甲,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X(特别授权),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乙,男,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2489XXXX,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特别授权),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与被告刘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X、被告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X甲各项损失为326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刘X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7路口时,与被告刘X乙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3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100M南旺三村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乙与原告刘X甲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右侧块骨折等伤情,肇事车辆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刘X甲的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被告刘X乙已垫付医疗费1419元,为维护原告刘X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系本人所有,事发时也是本人驾驶的。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X甲垫付了医疗费1419元,对保险外的损失依法承担并一并结算垫付的医疗费。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已核实事故真实性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如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刘X甲合法合理的损失部分,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病历诊断显示原告刘X甲有脑萎缩、脑梗死等病症,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刘楼镇徐老庄村卫生室的处方单金额780元和760元的医疗费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处方单治疗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也非正规医疗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于车辆维修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没有显示客户名称及车辆型号,不能证实该票据与本案受损车辆有关,也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构成伤残,庭后三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或鉴定人出庭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无异议,显示为农村户籍,营业执照经营者系马爱英,与护理人员不相符,护理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非原件且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刘X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7路口时,与被告刘X乙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3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100M南旺三村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X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X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原告刘X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原告刘X甲、被告刘X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刘X甲受伤后入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右侧块骨折等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421.4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太安护理。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甲之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刘X甲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X乙同意承担鉴定费780元、案件受理费308元、保全费320元,其已垫付的1419元不再返还。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R×××××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X乙,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X乙驾驶,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6297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X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甲受伤、两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X乙与原告刘X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刘X甲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然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保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X乙赔偿60%。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X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药清单、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421.4元。刘楼镇徐老庄村卫生室出具的780元和760元的处方抄录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X甲要求赔偿该1540元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刘X甲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作收入及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状况,对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计算5天共计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5天,共计250元。因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所作出,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刘X甲之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其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21186.1元。根据原告刘X甲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交通费本院支持1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X甲主张车辆损失费1825元,其提交的购车发票及修车发票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对其要求车辆损失费1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甲与被告刘X乙达成协议,被告刘X乙同意承担鉴定费780元、案件受理费308元、保全费320元,其已垫付的1419元不再返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事故给原告刘X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21.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1186.1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657,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35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357.5元;
二、原告刘X甲赔偿原告刘X甲司法鉴定费780元、案件受理费308元、保全费320元,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419元不再返还,被告刘X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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