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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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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1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负责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60000元。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改判:1、交强险应赔偿各项损失是145128.04元,依法应赔122000元。可一审判决却认定是92058.27元。
2、一审判决让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并且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第2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任:。(二)、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负担交强险之外80%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撤销改判。
3、一审判决即认定了上诉人之妻王秀有××证,是三级××人,却不让其丈夫即上诉人承担任何扶养责任。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夫妻抚养义务的规定。更错误的是一审不但没有让××人王秀获得法定的扶助权利,还让××人王秀负担××儿子的抚养义务,依法应当撤销改正,以求公平正义。
甲保险公司辩称,王秀虽然有××证,不一定没有劳动能力,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需要抚养,需要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没有鉴定机构鉴定,应视为有劳动能力。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服金额为79861.2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及法律依据:1、豫A×××××重型货车驾驶员虽然无责任,豫A×××××重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
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600元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计算也应为306天×28.47=8711.82元。高XX已经63周岁了,已经是被抚养人的年龄了,且没有提供误工证据,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每天100元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即使支持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来计算,应为10392.01÷365天=28.47元每天计算。
3、被上诉人所受损伤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抚养费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也不应支持。伤残鉴定机构没有在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机构也没有对高XX的精神障碍进行客观检查,鉴定结论不能反映高XX的现在情况,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高XX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上诉称本案无责车辆交强险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2100元,明显不成立,因该上诉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误工费不是多判而是少判了,一审认定的标准有误,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上诉称高XX63周岁明显错误,事故发生时2018年10月24日,高XX还不到62周岁。4、关于十级伤残鉴定,一审是在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机构,不存在重新、补充鉴定的情形,鉴定结论应当确认。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杜XX、甲保险公司依法赔偿高XX因事故致的一切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5时许,杜XX驾驶皖K×××××、皖K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线××营乡××路段,撞住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高XX和前方同方向行驶韩勇强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高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因事故受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55309.77元。高XX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2354元。高X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有:高XX妻子王秀,生于1957年7月,系听力三级××,高XX儿子高磊,生于1992年8月,系智力二级××。
另查明,杜XX驾驶的皖K×××××、皖K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杜XX驾驶的皖K×××××、皖K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本次事故给高XX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杜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XX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保险部分由杜XX按照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高XX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55309.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85天,计款425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85天,计款1770元;4、护理费,高XX请求护理人员收入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85天,计款8500元;5、误工费,高XX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至高XX定残前一日306天,计款30600元;6、××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计算17年×10%,计款23512.2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高XX儿子高磊智力二级××,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年计算20年×10%÷2,计款10392.01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根据高XX伤情及住院天数、高XX家庭住址,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700元;10、鉴定费2354元;上述10项,共计款151388.04元。
综上所述高XX的损失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92058.27元;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杜XX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赔偿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9329.77元的70%计款41530.84元;共计款133589.11元。因高XX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杜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高XX请求的高XX妻子王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秀系听力××,高XX又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XX各项损失133589.11元;二、杜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高XX负担1300元,杜XX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本案赔偿比例划分是否正确;2、高XX之妻王秀是否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原审认定高XX的误工费有无法律依据;4、高XX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是否客观,是否可以采信;5、韩勇强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否应在交强险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6、本案交强险是否已经足额赔付。
关于焦点1,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高XX负次要责任,因此杜XX应向高XX承担80%的责任,原审认定杜XX承担7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相应赔偿的数额变更为47463.82元(59329.77×80%),由甲保险公司赔偿给高XX。
关于焦点2,高XX上诉称其妻王秀系听力三级××,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据一般生活经验,听力××应为听力交流障碍,并不等同于劳动、生活能力丧失。高XX并未提供王秀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高XX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已经超过60岁,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丧失劳动能力,因本案事故受伤无法产生收入,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高XX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法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4,原审中高XX的伤残鉴定是经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内容不当的情况,原审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高XX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5,本案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韩勇强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高XX的受伤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该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6,交强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三个分项限额内赔付,经审查原审认定的交强险赔偿92058.27元已经在各分项限额内足额赔付,上诉人高XX主**安财险太和公司应以交强险122000元全额赔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高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XX各项损失139522.09元;
三、杜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高XX负担1300元,由杜XX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高XX负担109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王久芳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潇
书记员崔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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