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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6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XX,男,汉族,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路之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关XX、商水县路之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现场拆解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现场参与,程序违法,鉴定价格不真实,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刘XX提供的修理厂发票加盖了两个修理厂印章,该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刘XX也没有提供更换车辆零部件进货清单,不应认定。3、车辆施救费用和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关XX、商水县路之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17100元。2、关XX、商水县路之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18时30分,关XX驾驶商水县路之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货车在迟营乡打包厂隔壁仓库倒车时,与刘XX所有的豫P×××××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豫P×××××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商水县诚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XX,二者为挂靠关系。豫P×××××号重型货车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市大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4100元,事故车辆已在西华县××东汽车修理厂维修,实际维修价格为(购买配件及维修费)104500元。刘XX支出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XX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刘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刘XX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刘XX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付,商水县路之虎运输有限公司、关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刘XX请求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104100元;2、评估费:6500元;3、施救费:6500元,以上共计1171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17100元。二、商水县路之虎运输有限公司、关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关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依法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被上诉人刘XX的车辆损失有其一审鉴定及其车辆修理发票为证,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拆解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程序违法,该项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且其一审庭审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主张一审鉴定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证明修理费用的发票中包含有修理厂发票和配件发票,并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存在两个修理厂问题,故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并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本案涉及的车辆施救费用和评估费用都属于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一并赔偿,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子亚
审判员  刘 凯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周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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