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王X1、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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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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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03民初8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07-10
原告:李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2。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与被告王X1、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王X1、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369.72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限额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X1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6日,被告王X1驾驶宁CXXX20号小型轿车沿红寺堡区金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爱巷“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红寺堡区金水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宁CXXX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伤残为10级伤残,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X1辩称,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费用不予赔付,故医疗费不能全额赔付,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材料的三性提出异议,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去医院探视,了解到原告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其妻子海存芳的描述,原告打零工平均每天收入在80元到100元,其妻子海存芳为主要护理人员,其妻子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她本人无业,我公司有住院查勘表一份,上面有原告妻子海存芳确认签字,对原告提出的误工及护理天数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李X损伤部位,对其主张的误工期按照120日计算,护理期按照60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两份病历中没有任何医嘱证实该患者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次数、路程,我公司对交通费只认可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产生实际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也没有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故不予认可。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合司法鉴定人白忠颖的出庭质询,予以认定原告李X为十级伤残。增值税发票三张,因未有外购药物的医嘱,不予认定。住院发票二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发票五十四张、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六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98994.32元。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予以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滨河家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照片三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X1提交的证据保单二份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抄件二份,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宁CXXX20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垫预付回单(打印件)二张,由于20000元医疗费被医院退回,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查勘表系打印件,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2月16日,被告王X1驾驶宁CXXX20号小型轿车沿红寺堡区金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爱巷“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红寺堡区金水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98994.32元。2018年3月9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8]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无责任。宁CXXX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原告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重新鉴定,2019年4月30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X1垫付医疗费37837.71元。原告父亲李占科母亲海秀花李X长女李博瑞长子李博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X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证据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起诉时将鉴定费计算在医疗费中):99794.32元(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费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费用+800元鉴定费);2.误工费:18538.50元(计算至定残日2019年4月30日前一天,由于原告主张150日,予以支持150日,误工费123.59元/天X150天);3.护理费:7415.40元(依据医嘱术后二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及原告住院治疗和十级伤残情况,护理期酌情予以认定60天,护理费123.59元/天X60天);4.营养费: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不予支持;5.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以被告自认60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8天=2800元,原告主张2700元,予以支持2700元);7.伤残赔偿金:58944.60(29472.30元/年X20年X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8.53元(原告父亲李占科9982.10元/年X8年X10%÷4人=1996.42元;母亲海秀花9982.10元/年X10年X10%÷4人=2495.53元;长子李博贤9982.10元/年X8年X10%÷2人=3992.84元;长女李博瑞9982.10元/年X7年X10%÷2人=3493.74元);9.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10级伤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99971.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宁CXXX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199971.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还需要支付189971.35元。关于被告王X1垫付的医疗费37837.71元,由于原告损失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9971.35元;
二、原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1垫付的医疗费37837.71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原告李X负担2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成波
人民陪审员杨淑慧
人民陪审员袁 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苏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