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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2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XXXX。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张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夏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1681民初5481号民事判决,扣除判决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承担的15,992.62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X甲各项损失15,992.62元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次事故中,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发生经过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后夏XX先行离开,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夏XX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事宜,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X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XX辩称,1、上诉人依据的第二十四条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其主张扣除商业险承担的15,992.62元,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该免责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目的是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相对人的责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上诉人以此条款主张扣除商业险承担的15,992.62元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2、该条款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制裁逃避法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现场被破坏,从而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驾驶人,而夏XX离开现场并非是该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本案依法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3,894.42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31,894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夏XX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项城市迎宾大道迎宾公寓北侧实施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张X甲驾驶沿项城市迎宾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张X甲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2,772.62元。被告夏XX为原告垫付8,000元费用。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夏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都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夏XX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变更车牌号前车牌号为皖A×××××。
一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XX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X甲无责任,被告夏X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X甲受损的合理费用应当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夏XX在事故发生后为便利他人通行将肇事车辆移至事故现场前方,并委托亲友在现场处理事故,并不构成商业险的免责事由,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张X甲应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医疗费:22,772.62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四)护理费:4,981元(39,522元/年÷365天×46天);(五)交通费:920元(46天×20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8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应赔付原告张X甲各项费用31,894元。被告夏XX垫付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各项费用31,894元。二、原告张X甲收到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夏XX垫付赔偿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夏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已告知投保人夏XX免责声明,保险公司应当免赔。夏XX质证称,1、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签字不是夏XX所签。2、该证据没有显示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条款第24条,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经庭后核实,保险公司并不能确认该签字确为夏XX签字,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保险义务。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使第三人及时获得保险赔付,从而减少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只有机动车驾驶人存在如无证、醉酒等明显增加事故几率的重大危险驾驶行为时,才可能导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适用。本案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夏XX于事故后离开现场后归因于其“为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将豫P×××××号小型轿车停放至前方,并委托其亲友在现场处理事故,自己先行离开,后主动来交警队说明事故情况”,故不应当认为其属于商业免责条款中的“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保险人引用保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以机动车驾驶人离开现场为由,主张免除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已确定的保险责任,明显违反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被上诉人夏XX事故后离开并没有加重上诉人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离开现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新的损失。同时,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确定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等书证上的签字为投保人夏XX签字,亦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以其他方式尽到提示义务或投保人已收到、知悉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主张应免除商业三者险全部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夏XX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王久芳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崔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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