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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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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1民初29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江县人民法院 2019-12-05

原告:吴XX,男,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13层。
负责人:单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张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屈X,女,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吴XX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吴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28,110.81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30,600.61元,2.护理费164.6元/天×30天×2人+164.6元/天×314天×1人=61,56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29)天×100元=34,400元,4.误工费:53,603.24元÷365天×(315+29+60)天+53,603.24÷365天×360天=112,196.70元,5.营养费(60+30)天×100元/天=9,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7.交通费990.50元,8.鉴定费2,600元,9.伤残赔偿金134,278.6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儿子21,035元×30%×2年/2人=6,310.50元;小儿子21,035元×30%×14年/2人=44,173.50元,自上述损失总额中扣除大地财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21时,被告屈X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龙江镇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县府街路口处右转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龙江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骨缺损等伤情,住院315天;2018年10月12日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9天。龙江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屈X是直接责任人,也是车主,应赔偿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被告屈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二、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三、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鉴定意见,在认定原告吴XX伤残等级时评定右骨骨折开发性骨折,两处为9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两处残疾为同一部位,应认定一处9级伤残;四、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参照的是《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0.B评定标准,甲保险公司认为应参照上述评定规范中10.2.12.B髌骨骨折手术治疗标准进行“三期”评定,认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50日;五、原告诉求中,2,000元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屈X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六、原告诉求中,未对伤残鉴定标准进行计算,甲保险公司无法进行核实;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甲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八、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应酌情扣减或提供相应事实依据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第一次开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大地财险公司不用再进行质证。大地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要求大地财险公司赔偿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过高,只同意赔偿1,500元。
大地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屈X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吴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7日21时20分,被告屈X驾驶黑B×××××小型客车,沿龙江××××镇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县府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吴XX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吴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屈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
当晚,吴XX被送往龙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骨缺损,右小腿软组织开放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颈部损伤,头外伤,脑震荡,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018年6月28日出院,住院315天。2018年10月12日入哈尔滨第五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2018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9天。
吴XX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XX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2,6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XX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多段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髌骨开放性骨折、骨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360日。3.护理320日。4.营养90日。
亦查明,原告吴XX居住于龙江××××镇龙电花园小区,系城镇居民,原服务于龙江恒信装卸服务队,工作地点在中粮公司,负责装卸工作,年均工资53,603.24元。吴XX未成年子女有长子吴小龙(2001年1月28日出生)、次子吴佳明(2013年1月9日出生),两子需由吴XX与妻子李云杰共同抚养。
又查明,黑B×××××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财险公司已赔偿吴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89,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该车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XX在龙江宪琦摩托车修理部修车花销2,000元。
以上事实,有吴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购药发票、龙江恒信装卸服务队证明、龙江镇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房权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交强保险赔款计算书、宪琦摩托车修理部发票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屈X违法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屈X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吴XX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根据规定,应先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屈X进行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受托鉴定事项在其业务范围内,司法鉴定人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依据事实、材料真实准确,参照法律、标准适当,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吴XX各项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基础进行核算。
本院对吴XX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原告吴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能够证明其门诊、住院、出院治疗、康复支出130,600.61元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1,560.40元参照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3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360日计算,损失金额为53,603.24÷365天×360天=52,869元。鉴于营养费系对伤者康复期间身体能量的补充,结合当地消费及物价水平,吴XX营养费标准确定为每日80元为宜,即(60+30)天×80元/天=7,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有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吴XX住院天数,每天3元交通费的标准计算,吴XX诉求990.50元与该标准规定数额相当,且有交通费票据为证,故该费用应支持。鉴定费2,600元系为查明吴XX具体损伤程度、确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具体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且吴XX提交的相关凭据与鉴定时间、地点相符,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残疾赔偿金134,27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XX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法可依,且数额合理,本院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吴XX诉求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XX合理损失为486,983.11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30,600.61元,2.护理费164.6元/天×30天×2人+164.6元/天×314天×1人=61,56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29)天×100元=34,400元,4.误工费:53,603.24÷365天×360天=52,869元,5.营养费(60+30)天×80元/天=7,200元,6.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7.交通费990.50元,8.鉴定费2,600元,9.伤残赔偿金134,278.6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儿子21,035元×30%×2年/2人=6,310.50元;小儿子21,035元×30%×14年/2人=44,173.50元。〕,扣除大地财险已赔偿的120,000元,吴XX尚应获赔366,983.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款应由大地财险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余款364,983.11元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经济损失364,983.11元;
三、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2元,减半收取3,846元,由原告吴XX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志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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