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与被告任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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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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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13民初5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赵XX,女,,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王X甲,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王X乙,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鄂XX,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XX,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康平县。
负责人:王X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李X甲。
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与被告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XX,被告任XX及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97817.24元;护理费9530.4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2825.03元(其中救护车825.03元,处理丧葬期间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86710元;丧葬费34546.5元;误工费433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王纪武(已死亡)妻子赵XX、长子王X甲、次子王X乙。2019年10月22日12时10分,王娇驾驶辽AXXX6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北新区望闫线(Y104)36公里50米处时与王纪武驾驶的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纪武死亡(住院33天),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王纪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娇驾驶的辽AXXX65号重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任XX,王娇系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公司康平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其他意见质证后发表。死者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另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
被告人保公司沈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投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时,投保车辆驾驶员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这部分我公司承担。30%基础上扣减10%免赔额。据商业险承担27%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另外,本案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主张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任XX辩称:我是车主,车辆已经投保,我已经垫付了两万元,保险公司应负责全部赔偿,并将我垫付的钱给付我,另我的车受损了,我修车花了5万多,我希望保险公司按事故认定把我车的钱扣掉。我还有一个意见补充一下子。我打车4165,给老百姓家王柏霞的墙和果树给压倒了。对方希望赔偿,我垫付了5000块钱。对方王丽霞家说是多退少补。这个钱也应该按责任定,补给对方王柏霞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证明1份、社区证明1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外购药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一组、交通费票据1组,尸检鉴定意见书一份,辅助器具费发票2张、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出院医嘱各1份、被告任XX提供收条一份,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保单一份,经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纪武(已死亡)妻子赵XX、长子王X甲、次子王X乙。2019年10月22日12时10分,王娇驾驶辽AXXX6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北新区望闫线(Y104)36公里50米处时与王纪武驾驶的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纪武当时受伤的后果,王纪武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95234.83元,外购药232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其中20天重症监护,住院期间鼻饲饮食。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王纪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因系超载)。
另查明,王娇驾驶的辽AXXX65号重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任XX,王娇系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及保单,保险条款中载明超载实行10%绝对免赔。事故发生后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中心向王纪武垫付救助基金20329.83元,并告知于2020年2月25日前将垫付款转入该中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王娇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XX系车辆使用人,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辽AXXX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康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沈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及免赔部分损失,由被告任XX负担。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5234.83元(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支持);2、护理费3754.4元(住院期间重症监护室期间20天无需家属护理,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44元计算计算13天一级护理);3、营养费3300元(住院期间鼻饲饮食,本院按每天1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1325.03元(救护车费用825.03元,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5、死亡赔偿金148505元(按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计算5年);6、丧葬费34546.5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称要求扣除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中心垫付费用,因该中心已经通知王纪武及家属返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任XX要求扣除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案外人的费用,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护理费3754.4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死亡赔偿金56245.6元;
四、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医疗费3013.40元【(医疗费95234.83元-10000元)×30%×90%】-20000元(任XX垫付金额)
五、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营养费891元(3300元×30%×90%)
六、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交通费357.75元(1325.03元×30%×90%);
七、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死亡赔偿金24910.03元(死亡赔偿金92259.4×30%×90%)
八、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丧葬费9327.55元(34546.5×30%×90%);
九、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任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十、被告任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医疗费2557.04元【(医疗费95234.83元-10000元)×30%×10%】;
十一、被告任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营养费99元(3300元×30%×10%;)
十二、被告任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交通费39.75元(1325.03元×30%×10%)
十三、被告任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死亡赔偿金2767.78元(死亡赔偿金92259.4×30%×10%)
十四、被告任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丧葬费1036.95元(34546.5×30%×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赵XX、王X甲、王X乙负担525元,被告任XX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