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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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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民终4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9944XXXX。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方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5519XX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XX、胜利油田方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8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方圆运输公司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金额为24689.38元;2.诉讼费由何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何XX一审提交的病例明确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相关赔偿标准应当以28天为基数计算。二、何XX发生事故时超过60周岁,应享受退休待遇,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获得误工赔偿。何XX若能证明误工的事实,误工天数应按照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规定,应在医嘱休息时间进行鉴定确定,不应按照“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天数,本案应按照医嘱休息时间计算误工天数。
何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住院天数应以住院证明为准。何XX参加劳动,应赔偿相应误工费。
方圆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何XX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医疗费65226.51元,固定支具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26040元,护理费6757.56元,交通费875元,检查费43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056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16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7108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15时20分许,崔耀林驾驶车辆号为鲁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濮阳县户部寨乡南联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濮阳县户部寨乡肖庄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行驶何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察、调查,崔耀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何XX在濮阳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4783.88元,何XX伤残等级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何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15时20分许,崔耀林驾驶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濮阳县户部寨乡南联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濮阳县户部寨乡肖庄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行驶何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9284201900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耀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何XX2019年3月26日到濮阳县户部寨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2.63元。2019年3月27日转院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肩胛骨骨折,3.肋骨骨折,4.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5.左大腿皮肤裂伤,6.胸椎横突骨折(T11、T12、L2)。出院医嘱为:1.术后3个月避免负重,休息为主;2.术后1/3/6个月及每年门诊复查;3.加强营养费;4.病情变化随诊。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4783.88元。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何XX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4日留陪2人护理,计25天。诊断证明显示:腰椎支具外固定,肩关节手术治疗。何XX支付濮阳市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费70元。
经何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2019年10月3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何XX伤残程度作出德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XX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何XX花费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需要,何XX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430元。何XX提交濮阳市正康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3月29日发票一张,证明目的:何XX支付腰椎固定支具费1500元。何XX提交2019年11月25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龙迈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1160元。何XX提交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何XX支付车辆评估费200元。
崔耀林驾驶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方圆运输公司,崔耀林系方圆运输公司雇佣司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何XX已收到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耀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何XX因本次事故损失,应由崔耀林雇主方圆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崔耀林驾驶的鲁E×××××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何XX诉求医疗费65226.51元,提交了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户部寨卫生院救治、濮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费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固定支具费1500元,有医嘱意见,提交了购买发票,与何XX伤情相符,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何XX治疗及住院29天,予以确认;诉求住院期间交通费、鉴定交通费,何XX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依据相关规定,酌定为780元;诉求误工费26040元,何XX按固定工资120元/天计算,虽然提交了误工、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依据不足,应按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0990元/年,合112.3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7天,误工费应为24369.1元(112.3元/天×217天),诉求护理费6757.56元(45677元/年÷365天×25天×2人+45677元/年÷365天×4天),何XX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5677元/年,合125.14元/天,结合何XX住院天数天数及长期医嘱显示25天留陪情况,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残疾赔偿金60560.96元(31874.19×19年×10%),结合何XX年龄及十级伤残级别,何XX依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74.19元/年,依法予以确认;诉求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30元,提交有正规发票,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何XX伤残级别,予以确认;诉求车损1160元、评估费200元,提交了专门机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专用发票,系何XX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虽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不予支持。以上何XX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共计169314.13元(65226.51元+1500元+1450元+580元+780元+5000元+24369.1元+6757.56元+60560.96元+1300元+430元+1160元+2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给付何XX款45000元,剩余124314.13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XX医疗费等共计124314.13元;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何XX负担121元,由方圆运输公司负担174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事故车辆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某保险公司为该车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损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XX住院天数问题,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何XX住院出院证明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务工费的问题,何XX事故时超过60周岁,但仍在参加劳动,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根据其劳动情况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由其承担误工费于法无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会平
审判员  张志启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龙超
书记员边鹏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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