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甲与马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303民初32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马X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马X乙,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X甲与被告马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甲、被告马X乙、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009元(医疗费9509.96元、误工费160元/天X40天=6400元、营养费30元/天X40天=1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元/天X40天=64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马X乙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马X乙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红寺堡区新庄集乡红川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着红川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优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9509.96元,经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X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马X乙辩称,被告购买了保险,某保险公司不够赔的部分法院判决后被告予以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应当提供诊断证明予以核定,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赔付,电动车损失费被告定损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马X甲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门诊费票据六十七张,经核定数额为4228.74元,予以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4228.74元;交通费发票一百零八张,许多票据为连号票据,经询问原告陈述系乘坐出租车,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花费交通费300元;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虽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票据相互结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7日,被告马X乙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红寺堡区新庄集乡红川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红川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X甲驾驶的优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228.74元。2018年8月19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8〕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X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X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马X甲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9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证据确定为:1.医疗费4228.74元;2.误工费4766.40元(结合原告门诊病历,门诊治疗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误工期30天,158.88元/天X30天);3.营养费,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3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依赖护理,不予支持;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295.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10295.14元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关于被告马X乙陈述已经赔偿原告损失2700元,由于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0295.14元;
二、被告马X乙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