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焦作华星矿冶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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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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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1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2、3间。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华星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华星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华星公司)、赵XX、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焦作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涉及到第三方机动车,虽然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韩昌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丁XX饮酒驾驶机动车,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商业险是免责的,焦作华星公司主张的车损不应得到支持;2、焦作华星公司主张的停车费、住宿餐饮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三项费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焦作华星公司辩称,1、本案是三方事故,第三方车辆与焦作华星公司车辆没有接触,丁XX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丁XX方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正确。2、丁XX酒后驾驶不属于免赔事由,该事实在一审法院(2019)豫162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法院(2019)豫16民终3075号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有据。3、本案的车辆损失鉴定是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能够反映出我方车辆实际损失,停车费、餐饮住宿费、鉴定费属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焦作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丁XX、赵XX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9288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23时许,丁XX酒后驾驶赵XX所有豫P×××××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杰驾驶焦作华星公司所有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韩昌驾驶的皖K×××××/皖K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杰、王XX受伤、王杰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王XX、韩昌无责任。豫H×××××号车经评估损失价格为84212元。焦作华星公司支出评估费6000元、停车费600元、住宿费118元、餐饮费1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1080元。豫P×××××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8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丁XX系赵XX雇佣的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丁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焦作华星公司的豫H×××××号车撞坏,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丁XX是赵XX雇佣的司机,丁海昌在工作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赵XX承担。由于豫P×××××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焦作华星公司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认如下:焦作华星公司的豫H×××××号车经评估损失价格为8421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停车费600元、住宿费118元、餐饮费1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1080元。丁XX虽为酒后驾车,因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6民终3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本事故中不具有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性限额内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焦作华星公司的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赵XX、丁XX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华星矿治机械有限公司91080元。二、赵XX、丁XX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焦作华星矿治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丁X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焦作华星公司的车辆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焦作华星公司所主张的评估费、停车费、餐饮住宿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事故虽然为三方事故,但韩昌所驾驶的第三方车辆与焦作华星公司所有的车辆并未发生相撞,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丁XX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P×××××号重型载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具有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称其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其他瑕疵之处,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为84212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焦作华星公司所支付的评估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并未超出涉案车辆的投保限额,因此该项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焦作华星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停车费、住宿费、餐饮费的相关票据,以此证明其为了处理本案事故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该三项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周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