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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雷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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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14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李XX,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代理人:黄XX、寇X,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XX,男,畲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2203、2302、2303室。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XX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寇X、被告雷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18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雷XX赔偿李XX医药费85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920.60元、误工费32761.8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100元,合计178064.21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雷XX驾驶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赣EXXXXX号小型客车,与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X人身受伤、财产损失,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调查,李XX负次要责任,雷XX负主要责任。故现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雷XX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因为李XX逆向行驶,对于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认可每天30元,对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时间没有异议。护理费时间,已经过法医鉴定,没有异议;标准我们认为明显偏高的,认可每天130元。误工费要求根据其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为每月3500元。在此范围以内,认可按照鉴定确认的时间。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以及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以鉴定的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根据事故责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非保险理赔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交通费请求酌情予认定,在500元以内比较合理。财产损失3100元已经赔付过了。
原告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了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雷洋清驾驶赣EXXXXX与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
李XX因伤于2017年11月30日至12月8日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8日至1月24日再次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计8533.81元。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X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再查明:某保险公司在李XX第一次住院期间医药费用支付了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4784.4元。并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的车损1200元。
再查明:李XX于2017年10月24日购买涉案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为3100元。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造成李XX的赔偿范围为:1、医药费853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为50元,住院期间14日,为700元。3、营养费:每日为50元,期间为60日,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以每日182.01元计算,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期间为60日,为10920.60元。5、误工费:每月3500元,期间为180日,为2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计算20年,按10%计算,为1111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财产损失费:电动自行车购买于事故发生前一个月,价格为3100元,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2700元。10、鉴定费:为1900元。本次事故中,李XX负次要责任,故由其自行承担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110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41441.9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雷XX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15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1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李XX负担386元,被告雷XX负担1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清
人民陪审员 施 雄
人民陪审员 李 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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