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2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XX,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位XX,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位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3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X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原审被告位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XX一审仅提供了证明被扶养人身份的村委会证明,缺少被扶养人的身份户籍证明,无法核实被扶养人的情况,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河南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黄XX一审中没有提交其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及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
黄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位XX述称,同意黄XX的答辩意见。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位XX、太平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9555元;2、诉讼费由位XX、太平财险周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06时10分许,在常付238省道362公里+900米南(商水县张庄乡张庄村十字路口东)处,位XX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东转弯的黄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黄XX受伤。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位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位XX前往商水济慈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106.63元,后于当日转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2019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44829.85元。位XX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2018年09月07日至2019年09月06日)。黄XX的伤情经一审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黄XX支出鉴定费2320元。从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黄XX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前,黄XX在北京翔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单位电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黄XX住院期间,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黄XX共有兄妹五人,父母健在。父亲黄新善,身份证号;母亲刘玉兰,女,汉族,身份证号。上一年度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361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984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位XX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与黄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XX受伤,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位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位XX的行为已对黄XX构成了侵权,故对黄XX要求位XX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位XX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故黄XX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位XX予以理赔。
关于黄XX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5936.48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30天×150天);4.护理费9745.15元(39522元/年÷365天×90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6.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7.残疾赔偿金124722元(62361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968.6元(39843元/年÷5人×5年×2人×10%);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交通费480元(20元/天×24天);11.鉴定费2320元,以上共计款224572.23元。黄XX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黄XX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周口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黄XX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2680元+鉴定费2320元),扣除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XX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黄XX各项损失104572.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黄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款人民币110000元(已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黄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人民币104572.23元;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元(黄XX已预交,可在执行时一并处理),由位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黄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主张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不相符合,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XX事故发生时具备劳动能力,误工损失属其必然发生的损失,且有其一审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黄XX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潇
书记员张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