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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甲、陈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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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0民初55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汶上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陈X甲,男,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死者王某之夫。
原告:陈X乙,女,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死者王某之女。
原告:陈X丙,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系死者王某之子。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XXXX。
负责人:李X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李X乙(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甲、陈X乙、陈X丙与被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陈X乙、陈X丙(以下简称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陈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3146KM+300M处,与沿省道333由东向西郭恩春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车、鲁H×××××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恩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H×××××重型半挂车、鲁H×××××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济宁宇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已与郭恩春达成协议,郭恩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H×××××重型半挂车、鲁H×××××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应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休庭七日内如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合法有效,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本公司同意对三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公司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过高,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范畴.对死者住院治疗及死亡的证据无异议,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对三原告提交的村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村委会并没有对受害人的居住情况进行核实,直接出具证明,无事实依据,申请村委会出庭作证;对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中的印章非合法公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字,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购房合同、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受害人在该处居住的事实;对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赔偿明细: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不予认可;丧葬费无异议;处理后事误工费、处理后事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认可500元;评估费不予承担;要求按三七分成,其他无异议。对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陈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3146KM+300M处,与沿省道333由东向西郭恩春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车、鲁H×××××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郭恩春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系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某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系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济宁市海昊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三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
另查明,死者王某,女,汉族,户籍地为汶上县,身份证号。原告陈旭龙系死者王某之夫,原告陈X乙系死者王某之女,原告陈X丙系死者王某之子,王某生前自2015年随其子原告陈X丙在汶上县香港花园B楼1604室居住。事故车辆鲁H×××××重型半挂车、鲁H×××××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6000元。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
本院认为,郭恩春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两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郭恩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认定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事故车辆鲁H×××××重型半挂车、鲁H×××××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40%。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苑庄镇南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汶上县香港花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电费票据、缴纳水费票据、物业费收费票据、王宗占的证人证言、汶上晟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经理李某的调查笔录、孙方军、林现海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王某生前随其子原告陈X丙自2015年在汶上县香港花园B楼1604室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39549×20=790980元。丧葬费根据山东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三原告主张34040.5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其子陈X丙护理,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花费医疗费59034.38元,对三原告关于赔偿医疗费5903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费用,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王某误工费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三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作收入及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状况,对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赔偿11天即8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天,共计330元。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需加强营养,对其要求营养费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三原告主张对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三原告近亲属王某当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济宁市海昊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00元系因本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6000元由三原告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结算。
因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034.3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34040.5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共计900964.8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和非医保费用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73464.88元的40%即309385.9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甲、陈X乙、陈X丙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1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甲、陈X乙、陈X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9385.95元;
三、驳回原告陈X甲、陈X乙、陈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第二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由原告陈X甲、陈X乙、陈X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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