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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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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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民终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XX,女,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濮阳经济开发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误工费75709.7元;2.上诉费由胜XX承担。事实与理由:胜XX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的女职工年龄55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如若支持胜XX的误工费,误工期也不应超过180日。根据公安部的规定,胫骨骨折最长误工期为180日,且胜XX在法院第一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残日为2018年8月24日,距离事故发生日仅255天,一审判决认定605天为误工期明显错误;按照胜XX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工资为每天80元,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也明显错误。
胜XX辩称,胜XX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主张误工费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胜XX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胜XX伤害已构成伤残,关于公安部的规定不适用。一审判决对胜XX住院期间医疗费没有判决,且胜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身体受伤还没有恢复健康,因养伤没有上诉,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胜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胜XX医疗费8724.47元、营养费2540元(按127天计算)、误工费75711.19元(按605天计算)、院内护理费16769.09元(按67天计算)、院外短期护理费22525.64元(按180天计算)、××赔偿金76498.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811元,去新乡、郑州鉴定的交通费1000元、××器具费3280元,共计236175.5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5时50分,谷令勇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濮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交叉口北侧处时,与步行的胜XX相撞,造成胜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处理,认定谷令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胜XX无责任。豫J×××××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胜XX受伤后于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2月14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7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上段及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膝外伤,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骨折、韧带损伤、关节积液;3、右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4、颅脑外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失血性贫血;7、××、房间隔缺损,××;8、双肺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9、××,××。出院后注意事项:1、卧床休息,床上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避免长时间坐立及下床负重活动,导致固定物松动及钛板断裂;2、继续口服药物应用;3、术后6月、1年后门诊复查并不适随诊,了解骨质愈合情况;4、如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取内固定物;如骨不愈合,必要时植骨;5、定期心内科门诊复查,复查心脏彩超,可择期行冠脉造影检查,必要时PCI术,××介入治疗或外科手术治疗。2018年7月25日,胜XX与谷令勇、某保险公司就胜XX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前一次性向胜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28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前一次性向谷令勇返还垫付款5000元;三、胜XX得到赔偿款后,保留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诉讼的权利;四、双方互无其他争执。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3日胜XX又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9年6月1日至6月18日胜XX又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2019年7月22日至8月1日胜XX又入濮阳县中医医院住院10天;2019年8月1日至8月5日,胜XX又入濮阳县中医医院住院4天。胜XX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主要诊治肺部感染、2型××、胃炎、××等。胜XX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花医疗费8373.81元,其中医保报销6269元,胜XX个人支付2104.81元;胜XX在濮阳县中医医院两次住院花医疗费7135.8元,其中医保报销5595元,胜XX个人支付1540.8元。根据胜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胜XX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胜XX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胜XX出院后的营养期拟定为6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建议为18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胜XX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意见,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胜XX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于2019年8月7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胜XX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胜XX在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花鉴定费700元,另在黄河中心医院花检查费661元。胜XX原告另购买××用具(膝关节支具、拐杖、助行器、××人用车)共花费3280元。
又查明,胜XX称其受伤前在濮阳市环卫处从事环卫工作,并提交管九环、楚桂英书面证言各一份。胜XX提交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2日和9月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显示:胜XX,女,身份证号,其在该村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胜XX另提交河南濮阳经济开发区昆吾街道办事处益民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4月23日、2019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显示:该辖区居民胜XX,身份证号,现居住于石化一厂家属院12号楼3单元4楼西,租住胜素林的房子。胜XX还提交濮阳市第一石油化工厂群众工作部于2018年元月29日、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显示:胜XX多年在石化一厂生活区居住,居住地址为:12号楼3单元4楼西户。胜XX共兄弟姐妹七人,其姐姐胜景云和弟弟胜照云均系二级××。胜XX受伤前被扶养人为:父亲胜德安,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谷令勇负全部责任,胜XX无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作为谷令勇驾驶的渝J×××××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胜XX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100%的比例向胜XX承担赔偿责任。因胜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已对胜XX前期部分费用达成调解协议,故就胜XX本次起诉的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胜XX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胜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营养费2540元。胜XX第一次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7天,另根据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胜XX出院后营养期为60天,胜XX主张营养费按照127天计算合理,每天按20元计算;2.误工费75709.7元。胜XX伤残程度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构成两处十级,确定胜XX误工期自胜XX受伤之日起计算到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前一日止,为605天。胜XX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前收入固定,故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39293.96元。胜XX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7天,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胜XX伤情,应按2人护理;另根据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胜XX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的建议,确定院外护理费为180天,按1人护理。均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4.××赔偿金72432.03元。胜XX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濮阳市生活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以城市,故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胜XX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计算为:31874.19元/年×11%×20年=70123.22元。胜XX父亲胜德安系胜XX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989.15元/年的标准计算:20989.15元/年×11%×5年÷5人=2308.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后,××赔偿金总计为72432.03元;5.鉴定、检查费1361元(700元+661元)。根据胜XX提交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和黄河中心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确定;6.鉴定所花交通费500元。胜XX主张去新乡、郑州鉴定所花的交通费发生在胜XX与某保险公司就前期费用调解之后,故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胜XX去新乡、郑州鉴定所花的交通费分别为200元和300元,共计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胜XX在本次事故中的受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确定;8.××器具费3280元。根据胜XX提交的相关票据确定。胜XX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已经调解处理,调解协议第三项也未保留对后续医疗费提起诉讼的权利,且胜XX之后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濮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所花的医疗费主要诊治肺部感染、2型××、胃炎、××等,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无关,故对胜XX主张的医疗费8724.47元不予支持。胜XX以上损失共计201116.69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司濮阳分公司赔偿胜XX损失共计201116.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胜XX负担526元,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负担4317元。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胜XX误工费损失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赔偿标准的认定。胜XX年龄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审中胜XX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在濮阳市环卫处从事环卫工作,证明了其仍从事着力所能及的劳动,因此胜XX主张因本次事故致残误工费应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胜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胜XX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一审法院根据胜XX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定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的评定规范误工期限最长为180日,该规定标准为各类损伤的一般性期限,且该规定尾处进行说明应考虑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胜XX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虽从事劳动工作但并无固定收入,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会平
审判员 崔树峰
审判员 张志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龙超
书记员张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