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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与被告曾XX、陆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113民初7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周X,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曾XX,女,住址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陆XX,男,住址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负责人:闫XX。
原告周X与被告曾XX、陆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被告曾XX、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2847.86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72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用1014.18元,共计23182.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21时0分,被告陆XX驾驶辽AXXXT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董老线(X165)马刚乡中寺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AXXXN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失,原告受伤的结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9年1月3日被急救车送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后转到骨科医院,又转到辽宁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颈椎间突出,膝关节积血,头部挫伤,住院26天,休养半个月。
被告曾XX辩称:我是车主,事故属实。与陆XX是母子关系。对护理费、救护车的费用存在异议。
被告陆XX辩称:同曾XX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收据一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日21时0分,被告陆XX驾驶辽AXXXT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董老线(X165)马刚乡中寺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AXXXN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失,原告及石成受伤的结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藏匿(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全部原因,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另一外伤者石成被急救车送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后转到骨科医院,原告又转到辽宁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颈椎间突出,膝关节积血,头部挫伤,住院2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12847.86元,二次救护车费用1014.18元,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共57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陆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藏匿(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全部原因,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XX作为被告陆XX的母亲及案涉车辆的车主,有管理车辆及监管孩子的义务,应当知道被告陆XX有驾驶车辆的可能性,与陆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XXXT2号轿车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垫付,因本案存在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留一定份额。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47.86元;2、伙食补助费2600元;3、护理费572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与住院二级护理天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1314.18元(1014.18元系救护车费用,300元系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护理费572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交通费1314.18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被告曾XX、陆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原告周X医疗费7847.86元;
六、被告曾XX、陆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原告周X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曾XX、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 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胡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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