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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51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刘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甲,男,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服金额4765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马XX的误工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200天计算马XX的相关损失数额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马XX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9738.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10时10分许,刘X甲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银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银城路××谢安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肇事车陕A×××××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马XX受伤后,在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020.68元;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支付医疗费76325.91元;马XX治疗康复期间花费门诊检查医疗费、购买药物、器械等共计支付4770.87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X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马XX护理期限60-200日,营养期限60-200日;建议给予马XX二期手术费及住院治疗总费用为6000-7000元;马XX支付鉴定费1900元;截止到伤残鉴定前一天,马XX的误工期限是265天。经河南驰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马XX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598元;马XX支付鉴定费200元。马XX系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人,兄妹二人,母亲现年92岁。事故发生后,刘X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马XX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刘X甲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与马XX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刘X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刘X甲承担赔偿责任。马XX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9117.46元(1020.68元+76325.91元+4770.87元+7000元),2、误工费23141.54元(31874.19元/年÷365天×265天),3、护理费25028.49元(45677元/年÷365天×2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00天×50元/天),5、营养费4000元(200天×20元/天),6、交通费4000元(200天×20元/天),7、伤残赔偿金50998.70元(31874.19元×16年×0.1),8、精神抚慰金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968.55元(31874.19元×5年×0.1÷2),10、车辆损失费2598元,11、检查及鉴定费2520元(420元+1900元+2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XX122000元(10000元+110000+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马XX医疗费93117.4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735.28元(9137.28元+598元)。刘X甲承担检查及鉴定费2520元。刘X甲垫付马XX的医疗费30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马XX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XX各项损失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马XX各项经济损失72852.74元;二、刘X甲赔偿马XX检查及鉴定费2520元;三、某保险公司赔付刘X甲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刘X甲负担2182元,由马XX负担7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马XX的误工费损失是否于法有据;2、一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200天计算马XX的相关损失数额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马XX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马XX虽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马XX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发布的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相关规定,判决支持马XX的误工费诉请并无不当之处,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马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马X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实际住院治疗200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200天计算马XX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马XX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一审法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正确适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凯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陈  翠  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潇
书记员张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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