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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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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1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王X(实习),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误工费判决错误。邵XX是中原银行的职工,其发生事故后工资并未停发,不存在误工损失,所以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用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义齿费用过高,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认定。3、一审判决交强险没有进行分项,超出了交强险的约定限额。本案交强险项下应共计为116372.56元,一审按照120000元进行判决,明显不当。
邵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XX、平安保险周口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刘XX、平安保险周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刘XX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周口市大庆路与庆丰街交叉口东1000米时,与邵XX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邵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第4116021201800003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故主要责任,邵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XX先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治疗121天,邵XX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从2018年8月21日起停止用药,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9034.96元。出院后,邵XX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治疗牙齿,共花费7639.43元,支付交通费414元。刘XX为邵XX垫付医疗费6000元,平安保险周口公司为邵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6月24日,邵XX伤情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XX伤残程度就本次检验所见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120元。2019年5月20日,邵XX牙齿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国产义齿,目前单颗售价是贰仟捌佰元;2、义齿的使用年限是五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义齿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30%;4、每次装配义齿的时间约10天左右;5、义齿的更换按当地诉讼人均寿命计算;花费鉴定费1525元。邵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豫P×××××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止。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91649.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刘XX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邵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邵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故主要责任,邵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刘XX应承担赔偿责任的80%,蓝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豫P×××××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替代刘XX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周口公司按过错责任比例替代刘XX承担赔偿责任。邵XX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从2018年8月21日起就停止用药,但其仍不出院,属挂床行为,因此从2018年8月21日以后的住院天数不予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3天。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邵XX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票据未提供原件,待其提供原件后可另行提起诉讼。邵XX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是存在并实际发生的,但交通费用应以公共交通为主,邵XX提供的票据有连号、其他人的乘车票、加油费和过路费,因此对该部分的票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邵XX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是正规票据,对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邵XX更换牙齿不需要住院治疗,因此其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XX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邵XX医疗费76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4872.6元(39522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31437.6元(31874.19元/年÷365天×360天)、残疾赔偿金63748.4元(31874.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14元(20元/天×45天+414元)、义齿费用79853.42元[河南省2018年人均平均寿命74.57岁,事故发生时25.6岁,五年更换一次,需更换(74.57-25.6)÷5=9.794次、2800元×2颗+2800元×2颗×30%=7280元,31874.19元/年÷365天×10天=873.3元,(7280+873.3)×9.794=79853.42元],共计197015.45元。由平安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邵XX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周口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替代刘XX承担61612.36元,平安保险周口公司已垫付10000元和刘XX为邵XX垫付医疗费6000元均应予扣除,因此平安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替代刘XX赔偿165612.36元,平安保险周口公司支付刘XX垫付医疗费6000元。综上,邵XX诉讼请求正当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邵XX165612.36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刘XX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三、驳回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鉴定费2645元,共计3595元,由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邵XX系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职工,根据其提交的2018年1月份至2019年6月份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远远低于其未受伤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平安保险周口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上诉人平安保险周口公司主张邵XX系中原银行在岗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该项主张与邵XX二审提供工资清单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从邵XX提交的2018年1月份至2019年6月份的工资发放清单来看,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的月平均收入明显低于其未受伤期间的月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综合衡量,支持邵XX的误工损失,符合本案的实际,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邵XX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邵XX的义齿费用有其一审委托作出的鉴定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应待将来发生后另行主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邵XX关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请求超过了1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交强险项下120000元的限额一并计算上诉人的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子亚
审判员  刘 凯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周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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