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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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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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6民初147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李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高福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女,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李X与被告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孙X,被告汤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汤X、某保险公司共同向李X支付1、救护车费用140元;2、挂号、治疗、手术费、床位费、日杂费23000.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每日1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2760元(眼镜费用);5、就医交通费1733.50元;6、残疾赔偿金124812.68元;7、护理费8100元(护理期45天*每日180元);8、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日50元);9、误工费247908元(按照李X单位出具证明中每日849元*误工期292天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伤残及三期鉴定费由汤X、某保险公司负担;12、本案诉讼费由汤X、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22时50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机张某驾驶×××福特商务车接员工返回单位,行驶至北侧300米处,与同向行驶汤X所驾驶的×××特斯拉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严重受损,车上共有7人,除司机外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汤X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李X被救护车送往丰台医院救治,并垫付了救护车费,因丰台医院无眼科夜班无法进行检查,救护车又将伤者送往301医院就诊。经诊断,事故造成李X右眼眶骨折、眼球钝挫伤、眼部视力下降,于7月18日进行了右眼眶壁骨折修复、钛钉钛板内固定术。医生先后建议休息一周、两周。由于李X是火车司机,工作具有极强特殊性,有较高的身体要求,因受伤李X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精神受到极大创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X提起诉讼。
汤X辩称,李X的第一项请求救护车费用以票据为准;第二项请求我方认可有票据的金额;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第四项请求主张的费用过高,与市场实际费用相比过高,一般配眼镜1000元至1500元左右就可以了;第五项请求的我方认为交通费过高,李X几次就医过程中即使每次叫滴滴打车,去医院5次,李X家离医院不太远,金额也不到李X主张的金额;对第六项诉讼请求以鉴定为准;第七项的请求护理费依据伤残鉴定作出,但是根据李X的伤情,我方认为无需支付,或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减;对第八项请求李X作为火车司机,眼球受伤丧失了执业技能,但营养费过高;对第九项诉讼请求,误工费超出了李X的年收入,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减;对第十项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X的伤残等级及高院解释,应该以10000元左右为宜。
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22时50分,汤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侧3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机张某驾驶的×××大客车发生事故,汤X驾驶的车辆右后部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某车上乘车人孔某、王某、丁某、马某、李X、计某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汤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汤X、张某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故发生当日,李X被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科就诊,其伤情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青光眼。2018年1月30日,李X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眶骨折,建议半个月后复查,必要时手术,全休一周。2018年2月,李X至北京同仁医院就诊。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20日,李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眼科三病区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高血压病。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李X就诊共花费医药费22618.47元,其中救护车费用为1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2019年10月21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眼部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李X支付鉴定费4350元。
庭审中,李X提交了金额为372.20元的卫生纸、牛奶、日用品发票一张、金额为2760元的眼镜发票一张及若干张出租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欲证明其就医治疗物品、交通费损失。汤X对此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李X主张其误工292天,误工费共计247908元。李X提交了车间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丰台运用车间趟安奖支付标准。《证明》载明:车间职工:李X,2018年1月26日乘坐班车(车号:×××)行经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1月29日办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宜,耽误乘务工作1天,后遵医嘱休息共21天(一周、两周),因其工作是火车司机,该职业对全车旅客的生命安全负有责任,所以对司机身体素质,尤其是视力水平要求较高,考虑到其身体因素单位额外给其批准270天假期休养,总计耽误乘务工作292天,所有休息均在后续一年中根据李X本人身体情况及实际司机人数和人员安排分散进行休班调整。李X作为我单位司机其工资中乘务费用基本结构为:趟奖438元+生活补贴172元+趟安奖148元+师带徒91元,共计849元/趟,李X在休假期的月工资除乘务费减少外,其他工资福利部分均未受影响。经质证,汤X对于车间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由人事部门出具相关证明,该证明说明李X工资结构各项奖金加起来为每趟849元,但根据李X单位出具的趟安奖支付标准可见,李X不是每天出勤,而是每月十班,李X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
本案开庭审理后,经向某保险公司询问,其陈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并认为李X主张的日杂费不应支持,眼镜不属于残疾器具费的范畴,李X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费的标准应为每日100元,精神损失费认可5000元,误工费过高。
另查,在此事故受伤其他人员马某经本院(2019)京0106民初15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马某医疗费136元;2、某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马某误工费792元;3、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马某医疗费408.86元、误工费2377.66元。
王某经本院(2019)京0106民初15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234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某误工费5207元、交通费161元;3、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705.71元、误工费15621元。
孔某经本院(2019)京0106民初15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孔某医疗费127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孔某误工费601元;3、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孔某医疗费381.16元、误工费1805元。
丁某经本院(2019)京0106民初13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丁某急救费140元、医疗费1568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丁某误工费19718元;3、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丁某医疗费4565.42元、误工费59153.9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汤X负事故全部责任,汤X亦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故汤X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李X主张的救护车费用1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X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李X的医疗费22618.47元。李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68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760元有票据为证且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X的就医情况及伤情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00元、护理费6750元(45天×150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李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金额为43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X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因其所在单位明确李X的其他工资福利部分均未受影响,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其减少的收入即乘务费用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李X的误工期认定为18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152820元(180天×849元)。李X主张的日杂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李X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X救护车费用140元、医疗费7655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X伤残赔偿金83521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X医疗费148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1291.68元、误工费15282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汤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X鉴定费4350元;
五、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4元,由李X负担2156元(已交纳),由汤X负担6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红梅
人民陪审员 胡津芳
人民陪审员 辛小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赵泽培
书 记 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