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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9民终5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社区-9栋商铺149号。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2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中被上诉人胡XX撤回对王承军的起诉,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胡XX的停运损失与评估费用;2.上诉费由胡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该条款是国家规定的免除条款,该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且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已作出加黑加粗提示,请被保险人详细阅读,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故上诉人已尽到特别提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二、关于事故车辆评估费问题,本案胡XX自行委托评估,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且自行委托产生的评估报告未予以采信,而且某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第二次的评估费用,第一次产生的费用应由胡XX自行承担。
胡XX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应对停运损失产生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2.某保险公司陈述的一审提交的保险抄件,并未提供对王承军尽到逐条解释的相关证据。3.某保险公司仅提供加粗的不予赔付条款,不能认为针对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胡XX车损、施救费、营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5706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14时许,胡XX驾驶冀B×××××、冀B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承军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在大广××段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无责任。王承军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车发生施救费用9500元,胡XX单方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经评估车损为55856元,车辆停运损失为18382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第二次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26186元。
另查明,王承军已向胡XX垫付6000元施救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并确定为本案赔偿依据。王承军应对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胡XX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26186元,有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2.关于胡XX要求的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18382元,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3.关于施救费9500元,是胡XX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予以支持。4.关于评估费3000元,胡XX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费用3000元包含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两项鉴定内容,虽胡XX自行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高于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但系胡XX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凭,酌定评估费1800元,胡XX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5868元,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538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7868元(扣除被告王承军垫付的6000元)。某保险公司辩解称,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依合同约定不予承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通用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免责事项的内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评估费、施救费是为解决对车辆受损方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XX共计49868元。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事故车辆粤S×××××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某保险公司为该车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损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的问题。因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应被计算在车辆损失之内。评估费属于查明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被计算在车辆损失之内进行赔付。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由其承担停运损失、评估费于法无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生强
审判员  董会平
审判员  张志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龙超
书记员边鹏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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